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江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胡嘉平与徐建旻、余先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嘉平;徐建旻;余先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魏吕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886号原告胡嘉平。委托代理人朱敏玲。被告徐建旻,现羁押于东郊监狱。被告余先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曹阳。委托代理人陈玮。被告魏吕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叶咏蓁。委托代理人潘卫表。原告胡嘉平诉被告徐建旻、余先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魏吕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楠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嘉平的委托代理人朱敏玲、被告徐建旻、被告余先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卫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吕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嘉平诉称:2007年5月24日16时15分,被告徐建旻醉酒驾驶被告余先明所有的浙A×××**号车在三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新路10号时,因车辆失控后冲上人行道,与在此行走的胡嘉平相撞,之后,车辆又与停在人行道上的被告魏吕胜所有的浙A×××**号车侧面相撞,之后,又与在此行走的胡接焕相撞,造成胡嘉平、胡接焕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建旻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魏吕胜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胡嘉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容侵犯,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建旻、余先明、魏吕胜赔偿原告损失35253.39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19768.93元、护理费9884.46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请求判令被告徐建旻、余先明、魏吕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徐建旻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前,被告余先明的车子让我修理,中午我喝酒后将车开出去就发生了事故。我认为原告的诉请过高,因原告当初是未成年人,所以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其他无异议。被告余先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子送到被告徐建旻所在的修理厂进行修理,我是车辆的所有人,车辆在修理的时候被被告徐建旻开出去,直到事故发生后我才知道。我的车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6万元,没有投保商业险。我认为我对该事故不需要承担责任,我也认为原告的诉请过高,同意被告徐建旻的意见,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不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渉车辆浙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6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投保商业险。对于原告的诉请,我方同意被告徐建旻、余先明的意见。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支持。因被告徐建旻在发生事故时属于醉驾,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拒赔。被告魏吕胜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渉车辆系无责方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我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请,我认为原告的诉请过高。因原告当初是未成年人,所以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支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胡嘉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需要休息、护理、营养以及鉴定费600元的事实。3、保单1张、保险卡1张,拟证明两辆案涉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建旻、余先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没有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建旻、余先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鉴定缺少鉴定依据,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成年,误工费不存在,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过长,本院认为被告徐建旻、余先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又不需要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魏吕胜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徐建旻、余先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魏吕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5月24日16时15分,被告徐建旻醉酒驾驶被告余先明所有的浙A×××**号(原车号为浙A×××**号)车在三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新路10号时,因车辆失控后冲上人行道,与在此行走的胡嘉平相撞,之后,车辆又与停在人行道上的被告魏吕胜驾驶的其所有的浙A×××**号车侧面相撞,之后,又与在此行走的胡接焕相撞,造成胡嘉平、胡接焕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徐建旻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魏吕胜无事故责任,原告胡嘉平无事故责任。2013年5月31日,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对原告胡嘉平的伤情评定为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另查明:浙A×××**号(原车号为浙A×××**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徐建旻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故徐建旻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徐建旻未经允许驾驶余先明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被告徐建旻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余先明存在过错,故被告余先明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因浙A×××**号(原车号为浙A×××**号)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号车辆也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无责方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在计算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金额时,应考虑其他受害方的份额,故交强险的赔付由本院酌情予以分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被告徐建旻在发生事故时属于醉驾,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拒赔,本院认为该抗辩不能成立,该辩称不予采纳。因被告魏吕胜并非是案涉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故对案涉诉讼费用不应由其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鉴定费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原告看病所必要的开支,虽其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但应考虑其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人民币400元。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有营养期,但本次事故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人民币5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十八周岁,且其未提供已参加工作的依据,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可以确定的原告损失有鉴定费600元、护理费9884.46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1384.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胡嘉平人民币9487.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胡嘉平人民币1897.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5元,由原告胡嘉平承担298元,被告徐建旻承担42.5元。被告徐建旻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奕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