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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廖怡迪诉许青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637号原告廖怡迪,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泽洋,新化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许青松,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邹海南,女,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许青松之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地址娄底市娄星南路43号。负责人杨智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荣衡,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晓东,新化县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怡迪诉被告许青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人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铮、人民陪审员张自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依法变更为由审判员邹人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自强、余国初组成合议庭。5月7日原告廖怡迪对其伤情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本庭予以准许,对原告廖怡迪的伤残等级,伤休时间,继续治疗费、护理期间情况组织了鉴定。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怡迪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泽洋,被告许青松的委托代理人邹海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荣衡、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怡迪诉称,2013年2月6日15时许,被告许青松驾驶湘K6X2**小车途经新化县炉观镇万寿桥村路段时,碰撞到原告廖怡迪,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廖怡迪即被送往新化县金穗医院,做完基本检查后转新化县中医院,因病情需要当天再转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6天。2月8日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认定,原告廖怡迪不承担责任,被告许青松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许青松所有的湘K6X2**小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560元,误工费9036元,护理费4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32835元,交通费、复印费513元,鉴定费924元,营养费10000元,共计64298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许青松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青松辩称:原告方的诉求过高,很多损失计算不合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1、鉴于许青松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2、对于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要求核减非医保用药20%;3、原告方有些损失的计算标准过高,对原告方合理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审核认定。原告廖怡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廖怡迪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过程及责任划分;3、许青松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湘K6X2**小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以证明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投保情况;5、娄底市中心医院的病历,以证明原告廖怡迪的伤情及救治情况;6、医疗机构的处方证明,以证明原告廖怡迪花费医药费1560元;7、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924元;8、交通费、复印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廖怡迪花费交通费488元、花费复印费25元。对原告廖怡迪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4、5没有异议;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既不是发票也不是处方,只是一个证明,不能作为本案定损的依据,不宜认可;对证据7本身无异议,但需说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8的复印费用无异议,对其交通费有异议,原告2013年2月6日受伤,4月24日出院,不可能产生2013年1月份和4月25日的交通费,即使出院第二天才回的新化,也不应该是一人,应有亲友陪同才符合常理。对原告廖怡迪提交的证据,被告许青松同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许青松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湘K6X2**小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以证明该车投保情况;2、金穗医院收据,以证明被告许青松在该医院为廖怡迪支付医药费1817.4元;3、新化县人民医院发票,以证明被告许青松在该医院为廖怡迪支付医药费2207.07元;4、娄底市中心医院发票,以证明被告许青松在该医院为廖怡迪支付医药费64655.42元;5、床位费收据,以证明被告许青松支付床位费100元;6、停车费收据,以证明被告许青松支付停车费1000元;7、生活费收据,以证明被告许青松支付生活费2000元;8、娄底市中心医院的费用明细单,以证明用药情况及费用情况。对被告许青松提交的证据,原告廖怡迪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3、4、5、7、8无异议;证据6中的停车费不属于廖怡迪的损失,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许青松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3、4、7、8无异议;证据5及证据6的事实无异议,但床位费和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1、报案记录代抄单,以证明湘K6X2**小车的投保情况;付款凭证,以证明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药费40000元;原告廖怡迪及被告许青松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交通事故9级残、一处交通事故10级残,鉴定之后继续治疗费用4000元左右,整个伤休时间6个月,1人护理3个月。对该鉴定书原告廖怡迪、被告许青松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只能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其余鉴定结果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为:对原告廖怡迪提交的证据:证据1、2、3、4、5,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非正规医疗发票、未加盖医疗机构公章,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证据7鉴定费用924元予以认可;证据8,复印费25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400元。对被告许青松提交的证据,证据1、2、3、4、7、8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床位费、证据6停车费用不属于原告诉求,本院不予审理。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娄梅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8号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6日15时许,被告许青松驾驶湘K6X2**小车途经新化县炉观镇万寿桥村路段时,未安全靠右行驶而碰撞到原告廖怡迪,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月8日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认定,原告廖怡迪不承担责任,被告许青松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廖怡迪即被送往新化县金穗医院,花费医疗费1817.4元,做了基本检查后转新化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2207.07元,因伤情严重当天再转往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24日,共住院76天,花费医疗费64655.4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62634.92元,门诊医疗费2020.5元。以上医疗费用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支付40000元,其余医疗费用均由被告许青松支付。2013年5月22日,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廖怡迪之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处9级残、一处10级残;建议鉴定之后继续治疗费用需4000元左右;建议整个伤休时间6个月;建议1人护理3个月。原告廖怡迪为此花费鉴定费92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被告许青松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另有救护车费2000元由被告许青松支付。被告许青松所有的湘K6X2**小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1、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2、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廖怡迪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1817.4+2207.07+64655.42=68679.89元;2、误工费,原告系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可依此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8072元/年÷365×106=5248.31元;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的护理时间及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为18072元/年÷12×3=45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76天=912元;5、继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为4000元;6、伤残赔偿金6567元/年×20年×23%=30208.2元;7、交通费2400元,复印费25元;8、鉴定费924元;9、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1915.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许青松依法应对原告廖怡迪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系湘K6X2**车辆的保险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5248.31元、护理费4518元、伤残赔偿金30208.20元、交通费2400元,合计52374.51元;余下的69565.8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9540.89元-(68679.89元-10000元)×15%-鉴定费924元-复印费25元=59789.91元,由被告许青松赔偿原告9750.98元,被告许青松已付的32679.89元(医药费28679.89+生活费2000元+救护车费2000元)扣减应当赔偿的9750.98元款额后,余下的22928.91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额中支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扣除已支付原告廖怡迪的40000元后,还应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怡迪49235.5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怡迪49235.51元,支付被告许青松22928.91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汇款寄至:收款人新化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新化支行,账号596357366813)。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许青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邹人献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人民陪审员  余国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适用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