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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86年11月12出生。辩护人宋军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军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5月8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其大舅子张某的东风悦达起亚轿车(豫ENZK6**)伙同程某某(另案处理)从郑州到林州市进行盗窃。次日1时许,在林州市向阳街西段,利用“一代钥匙”盗窃被害人牛某某黑色奥迪A6轿车内的人民币1200元、11000元韩币(折合人民币62.513元)、一部苹果4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680元)、一个古驰牌挎包(价值人民币99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苹果专用发票、照片、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交领款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网上查询韩币对人民币汇率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2013年5月9日3时许,在新乡市长垣县107国道华泰酒店门口西侧,被告人于某某伙同(程某某)利用“一代钥匙”盗窃被害人韩某某一辆黑色帕斯特轿车内的一部苹果牌4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一盒茶叶(价值人民币350元)、一条黄金叶香烟(价值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苹果专用发票、照片、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交领款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于某某盗窃二起,盗窃人民币1262.5元、物品价值17336元,共计人民币18598.5元。另查明,1、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于某某盗窃的苹果4S型手机、古驰牌挎包及人民币1262.5元已退还被害人牛某某;3、于某某盗窃的苹果4S型手机、一盒茶叶、一条黄金叶香烟已退还被害人韩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发还物品清单、交领款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于某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于某某庭审悔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于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文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郝振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