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欧某、江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江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86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阳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5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江某,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4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文雅,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刘文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欧某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古灶XX市场门口一间云吞店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3小包净重3.12克的氯胺酮给邓X明,后被民警人赃并获,民警还当场从被告人欧某身上缴获用于联系贩毒的Anycall手机1台。2013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江某在佛山市南海区XX市场,向被告人欧某贩卖了毒品。同年5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江某在佛山市南海区XX市场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氯胺酮给欧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江某身上缴获净重7.78克的氯胺酮及用于联系贩毒的Lenovo手机1台,从江某驾驶的粤E×××××小轿车内缴获净重21.09克的氯胺酮,从江某住处南海区XX市场1栋401房缴获净重0.76克的氯胺酮。被告人欧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江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并提供线索抓获被告人江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邓X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通话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欧某、江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江某贩卖毒品氯胺酮,其中被告人欧某贩卖3.12克,被告人江某贩卖29.6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欧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提供线索抓捕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贩卖毒品罪,同时构成毒品再犯和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江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江某贩卖次数少、数量少,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的计算方法同上,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对扣押的32.75克毒品氯胺酮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予以销毁;对扣押被告人欧某的用于联系贩毒的Anycall手机1台、被告人江某的用于联系贩毒的Lenovo手机1台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 曲人民陪审员 肖 芳人民陪审员 余露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