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成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12日被成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成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9月9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月,犯罪嫌疑人李某利用其担任商城工业区李连庄会计职务之便,从商城工业区支取李连庄村集体公款1万元借给秦海清做生意使用,从事盈利性活动。2012年11月份,犯罪嫌疑人李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收取农户低压改造款80780元中,除用于村里开支使用外,剩余16365.3元占为己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收取农户低压改造款时,将其中剩余16365.3元占为己有。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连某甲证明,其是2002年1月11日开始任李连庄村党支部书记,李某是本村的会计。其村的财务手续必须经其签字批准后才能入账,07年至今收入共计181390.3元未下账,除农户低压改造款80780元未入账其不清楚,其他都知道。2.证人米某证明,2010年8月任成安县工业区会计,负责李连庄村财务账,2012年2月23日李某交80780元电网改造款时只是交的手续没有给其交钱,低压整改款应交到成安县电力局,由电力局负责村户用电施工改造。3.证人连某乙证明,其任李连庄村电工,2011年其村低压电网改造,经其收的钱,一共收村民80780元。收的钱在2011年年底全部交给会计李某了,交的不全是现金,有一部分交的是现金,部分交的是手续,包括其买电料的手续和村里的电费手续。4.被告人李某供述,2011年农历腊月二十八,其和连某乙对账,连某乙共给其农户低压改造款80780元。这80780元一直在其手中周转,其中剩余16365.3元现金,其自己用了。5.另有李连庄村财务收支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将低压整改款中16365.3元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某已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任建梅审判员 师文超审判员 齐新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亚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