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响民初字第0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孙宇迪与张淑华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民初字第0859号原告孙某甲,女,2001年11月3日生,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孙某丙,男,1976年2月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登科(系原告孙某甲爷爷),1943年1月2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张某,女,1978年9月1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法定代理人孙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孙登科、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我父母于2009年2月3日在海门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协议约定,我随父亲生活,被告张某每月承担我生活费200元,直至我学��结束时止。但被告离婚后至今未支付过我生活费。现我父亲因患病没有工作,我随祖父母生活,我的祖父母年事已高也无生活来源。我现读小学五年级,随着物价不断上涨,生活极其困难。我曾多次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被告均不同意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8600元,并自2012年10月1日起每月抚养费变更为800元。被告张某辩称,我现在没有固定职业及收入,没有能力承担抚养费,我与原告父亲协议离婚时,我当时放弃对房屋的分割,所以我每月才承担200元的抚育费。后来房屋被原告父亲卖掉了,如果原告主张抚育费的话,我要求对该房产重新进行分割后,再依法承担抚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孙某丙与被告张某于2009年2月3日在海门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海门市海门镇民生新村206幢605室的房产及全部��产均归孙某丙所有,债务85000元由孙某丙负责偿还。女儿孙某甲随孙某丙生活,被告张某每月承担女儿孙某甲生活费200元,直至学业结束为止。被告张某至今未给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在原告未独立生活前,被告作为其母亲仍有承担抚养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按离婚协议的约定给付抚养费8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2年10月1日起,被告每月承担的抚养费变更为800元,考虑到原告的实际需要及消费水平的提高,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时所协议确定的抚养费标准已不足以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水平,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父母双方的经济状况,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标准,本院酌定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每月变更为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孙某甲抚养费8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张某自2012年10月份起至原告孙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2012年(3个月)、2013全年的抚养费合计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自2014年起每年度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浩审 判 员 戚守银人民陪审员 王士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