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4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澄城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字(2013)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字(2013)第89号起诉书指控:2013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陕AVM4**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3县道9公里+3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白某某所驾驶的陕EKM9**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白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坐人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4日,经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王某证言、驾驶证、协议书、谅解书、事故现场照片、尸检照片、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途中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坦白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其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长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斌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