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临沂大德玉包装纸业有限公司与王文超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447号原告临沂大德玉包装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法定代表人宋振刚,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启刚、薛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文超,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吴绍钦,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临沂大德玉包装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文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大德玉包装纸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程,被告王文超的委托代理人吴绍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大德玉包装纸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份被告向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赔偿工伤待遇。2013年4月24日,该委下了临罗劳人仲裁字(2013)第052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裁决数额过高,并且被告在原告工作时工资数额不实。仲裁委的裁决结果与事实不符。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对被告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仲裁委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7月20日16时许,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左手不慎被机器挤伤,伤后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2年10月15日,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罗人社认(2012)第0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13年1月28日,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临劳鉴(2013)17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2013年4月24日,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临罗劳人仲裁字(2013)第05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110743.44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主张在原告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1800元,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不实。被告主张住院期间由父亲王金海护理,王金海系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朱陈西南村人,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主张护理费686.84元。原告同时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982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140元,伙食补助费292.6元。庭审中被告放弃了停工留薪期待遇9000元的主张。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被告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处的职工,被告主张每月工资1800元,原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对被告主张的每月工资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受伤已经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受伤后,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相关工伤待遇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982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140元,伙食补助费292.6元,护理费686.84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临沂大德玉包装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文超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临沂大德玉包装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文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982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140元,伙食补助费292.6元,护理费686.84元共101743.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沂大德玉包装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良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