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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执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许登美、陶家行、陶益凤、孙佑珍与陶家云故意杀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终结执行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登美,陶家行,陶益凤,孙佑珍,陶家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弋执字第00697号申请执行人:许登美,女,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申请执行人:陶家行,男,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陶益凤,男,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孙佑珍,女,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陶家云,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火龙岗镇。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许登美、陶家行、陶益凤、孙佑珍与被执行人陶家云故意杀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陶家云因故意杀人被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目前正在监狱服刑。其名下既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执行标的133334.4元,仅执行到1000元,尚有132334.4元及执行费1900元未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芜中刑初字第000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阳审判员 李双根审判员 梅玉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轲杰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