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汴民终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朱俊锋与李保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俊锋,李保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9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俊锋。委托代理人朱新勇,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保安。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朱俊锋因与李保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尉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朱俊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朱俊锋与李保安双方经协商达成口头房屋租赁协议,由朱俊锋支付李保安定金8000元,下余款52000元,朱俊锋保证在同年5月16日前履行完结,后因双方涉及租金及转让费发生纠纷,致使此租赁协议无法履行。一审法院认为,朱俊锋与李保安双方就8000元定金均无异议,朱俊锋所诉60000元中含租金20000元,不能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朱某某、王某某所出具的证言,同朱俊锋均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对此两份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朱俊锋所给李保安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的保证书,足以证明此60000元均为空房转让费,不显示租金情况,结合尉氏县城房屋租赁现状,均要求收取转让费,朱俊锋所诉要求李保安双倍返还定金16000元,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双方约定,朱俊锋不履行相关义务,朱俊锋违约在先,致使此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朱俊锋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应驳回朱俊锋的诉求。所交付李保安定金8000元不再退还,李保安反诉意见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朱俊锋与李保安的房屋租赁口头协议;二、朱俊锋所交付李保安定金8000元,归李保安所有;三、驳回朱俊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反诉费50元,由朱俊锋承担。宣判后,朱俊锋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保证书仅能证明定金的数额及下余款项的付款期限,证明不了谁违约的情况,一审法院仅凭一份保证书来认定朱俊锋违约明显是依据不足,且认定事实错误。造成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是李保安单方违约变更合同内容造成的,李保安应双倍返还定金。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朱俊锋的诉求。李保安辩称:朱俊锋出具的保证书不仅能够证明定金的数额及下余款项的付款期限,而且证明朱俊锋违约,一审法院依据保证书认定朱俊锋违约完全正确。本案发生纠纷的原因是朱俊锋违约造成的,是朱俊锋没有按约定履行其义务,支付下余的52000元,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朱俊锋主张因李保安违约导致双方产生纠纷,李保安应双倍退还定金的诉求,朱俊锋应当对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其书写的保证书内容相矛盾,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于朱俊锋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俊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莎莎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艺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