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刘爱花诉被告王华云、赵芹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花,王华云,赵芹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初字第807号原告刘爱花,女,196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邢台县。委托代理人武志杰,邢台天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华云,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巨鹿县。被告赵芹堂,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邢台县。委托代理人郝明勋,邢台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秀花,邢台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爱花诉被告王华云、赵芹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花的委托代理人武志杰,被告王华云,被告赵芹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明勋、宋秀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花诉称,2012年8月30日15时许,被告王华云驾驶冀EM70**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庞崔线李峪村东路段时,与赵芹堂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刘爱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心理伤害,经认定王华云负事故主要责任,赵芹堂负次要责任,刘爱花无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00元,要求被告赵芹堂返还垫付款2602.22元。原告刘爱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显示二被告应当承担责任;2、被告王华云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3、刘爱花诊断证明两份、医疗费单据2张、病历两份、用药清单两份;4、交通费票据复印件一张;5、原告为赵芹堂垫付住院医疗费票据两张。被告赵芹堂辩称,我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我有失情理。我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我们均系再婚,婚后我落户到原告家中与其及家人生活,我挣的钱全都交给原告,由其掌管和支配,供其全家花费,并照顾原告及其家人。此次交通事故并非我故意伤害,是意外,我也因此受了重伤,我还是积极的照顾原告,为原告治疗筹钱。被告王华云垫付的钱我也全给了原告,我的住院费是我兄弟拿的。出院后,我因受伤不能干活,原告将我拒之门外,又要我赔偿损失,于情于理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另外针对原告要求赵芹堂返还2602.22元没有事实根据,请法庭驳回。被告赵芹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华云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对责任划分也没异议,我愿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但是原告要求过高不合理;我为原告刘爱花垫付了8430.96元。被告王华云向本院提交了为刘爱花垫付医疗费票据10张,显示金额为930.96元��收条两张,一张金额为2500元,一张金额为5000元。当事人的质证情况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各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赵芹堂有异议,称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赵芹堂对两张票据均有异议,称赵芹堂与刘爱花是夫妻关系,这张票是赵芹堂住院期间刘爱花从他手中拿走的;对医疗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护理费有异议两个人不合理,对误工有异议出院后要求5个月没有依据,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对营养费有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没有票据,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被告王华云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赵芹堂的质证意见。对被告王华云提交的证据,原告称对10张医院票据无异议,但是本次原告诉讼当中不包括此费用,对金额为2500元的收条无异议,对金额为5000元的收条有异议,原告称打条的���程是事实,但是该收条显示收到的是押金条而不是现金,是被告赵芹堂的押金条,原告儿子刘延星为赵芹堂出院代办的出院手续已经处理,换为票据,赵芹堂住院花费实际是7602.22元,费用不够,原告儿子向原告要现金2602.22元为赵芹堂办出院手续。被告赵芹堂对10张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金额为2500元的收条无异议,对金额为5000元的收条有异议,称其内容不真实,不是为赵芹堂出院支付的,因为赵芹堂住院费用都是赵芹堂弟弟交的。本院的认证情况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本院不予认定,但是实际花费,本院将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予以酌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事故发生时,原告与被告赵芹堂是夫妻,被告赵芹堂住院费单据在原告处符合生活实际,但并不能证明该医疗费是原告���被告垫付的,原告主张为被告赵芹堂垫付医疗费并要求被告赵芹堂返还2602.22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被告王华云提交的证据,对10张医疗费单据,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且系原告在医院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对金额为2500元的收条,原告及其余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金额为5000元的收条,收条内容显示“因赵芹堂出院,收到周华平的押金条……”可以看出收到的是被告赵芹堂出院所用的押金条,而不是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现金,被告赵芹堂未能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抗辩,对于该5000元收条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30日15时30分,被告王华云驾驶冀EM70**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庞崔线李峪村东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被告赵芹堂无证驾驶���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刘爱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芹堂、刘爱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邢公交认字(2012)第5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华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芹堂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爱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邢台市第三医院、邢台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7天。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华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芹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王华云和被告赵芹堂应当对原告的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7358.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3、误工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为3344.55元(13564元÷365天×90天);4、护理费631.75元(13564元÷365天×17天);5、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但考虑确系实际支出,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为200元。共计12384.67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王华云赔偿原告8669.27元(12384.67×70%);由被告赵芹堂赔偿原告3715.40元(12384.67×30%)。被告王华云为原告垫付的3430.96元,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扣除。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爱花各项损失8669.27元(含被告王华云为原告垫付的3430.96元)。二、被告赵芹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爱花各项损失3715.40元。三、驳回原告刘爱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负担45元,由被告王华云负担40元,被告赵芹堂负担15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文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