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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赵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4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娟娟。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军、被告人赵某、辩护人孙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28日期间,被告人赵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兰江街道三凤桥村后菖蒲塘62号出租屋内,先后摆放37台电脑非法经营网吧,累计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9万余元。2.2012年2月至同年5月28日期间,被告人赵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兰江街道磨刀桥村桥上河西7-13出租屋内,摆放电脑非法经营网吧,并雇佣蒙红琴(已判刑)进行日常管理,累计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88765.5元。2012年5月28日,上述网吧被民警查获,摆放的电脑被扣押。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赵某主动至本市兰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在本市兰江街道三凤桥后菖蒲塘62号租房内非法经营网吧的事实。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赵某又因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被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姚分局江南工商所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网吧,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2.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赵某有立功表现,并提交了两份立功情况说明。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28日期间,被告人赵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兰江街道三凤桥村后菖蒲塘62号出租屋内,先后摆放37台电脑非法经营网吧,累计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9万余元。2012年5月28日,上述网吧被民警查获,摆放的电脑被扣押。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赵某主动至本市兰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搜查证、搜查笔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证实2012年5月28日,本市公安民警对本市兰江街道三凤桥村后菖蒲塘62号出租屋进行了搜查,查获电脑38台并予以暂扣的事实;(2)电信公司客户登记单,证实本市兰江街道三凤桥村后菖蒲塘62号由中国电信接入宽带服务的事实;(3)照片,证实本市兰江街道三凤桥村后菖蒲塘62号出租屋内摆设37台电脑的情形的事实;(4)营业收入记录,证实从服务器电脑上提取的网吧营业收入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出生年月等身份信息的事实;(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于2012年9月27日主动至本市兰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7)“证明”,证实上述涉案网吧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属无证经营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孙华荣证言,证实其自2012年4月初至同年5月28日,在本市兰江街道三凤桥村后菖蒲塘62号一个姓赵的贵州人开的黑网吧内当网管,每个月工资2000元的事实;(2)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其将本市兰江街道三凤桥村后菖蒲塘62号租给了一个姓赵的贵州人,后来该租屋开了网吧的事实;(3)证人姚某、郑某、高某证言,证实其至上述网吧上网的事实。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孙华荣辨认,被告人赵某即其担任网管的无证网吧的老板;经徐某甲辨认,被告人赵某即向其承租本市兰江街道三凤桥村后菖蒲塘62号的姓赵的贵州人的事实。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2012年2月至同年5月28日期间,被告人赵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兰江街道磨刀桥村桥上河西7-13号出租屋内,摆放电脑非法经营网吧,并雇佣蒙红琴(已判刑)进行日常管理,累计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88765.5元。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赵某又因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被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姚分局江南工商所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2012)甬余刑初字第114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蒙红琴因于2012年2月至5月28日在本市兰江街道磨刀桥村桥上河西7-13号出租屋内的无证网吧内担任网管,被本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的事实;(2)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姚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因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于2013年8月15日被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姚分局处以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蒙红琴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2月至5月28日,在本市兰江街道磨刀桥村桥上河西7-13号出租屋内的无证网吧内担任网管,其上班期间网吧营业额有8万多,老板是一个叫“小赵”的贵州人,两三天来网吧结一次帐,其工资是每月1200元的事实;(2)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小赵”自2011年至2013年向其承租本市兰江街道磨刀桥村桥上河西7-13号和6号属其所有的房屋的事实。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徐某乙辨认,被告人赵某即向其承租兰江街道磨刀桥村桥上7-13号和桥上6号的“小赵”的事实。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5.监控光盘,证实被告人赵某出入、住宿位于本市兰江街道磨刀桥村桥上7-13号的黑网吧,收取上网费用等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网吧,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赵某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电脑共三十八台,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宁幸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岑 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