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付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61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薇、书记员范杰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日凌晨左右,被告人付某某利用暂住在文家乡被害人李某某的租住处,趁其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黑色联想Z585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400元),后将该电脑销赃耗用。赃物已退赔。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付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凌晨左右,被告人付某某利用暂住在文家乡被害人李某某的租住处,趁其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黑色联想Z585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400元),后将该电脑销赃耗用。另查明,被告人付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3400元,被害人李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收条、谅解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黎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