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武侯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鼎洁洗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鼎洁洗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肖家宗,肖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武侯行初字第41号原告成都鼎洁洗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丰路。法定代表人房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重,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锦城大道。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先海,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肖家宗,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身份证号码:510112********4212。委托代理人李泽江,成都市龙泉驿区黄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肖福,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身份证号码:510112********4235。委托代理人叶银辉,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成都鼎洁洗涤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洁公司)与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鼎洁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向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该院报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魏英独任审判,并依法通知肖家宗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伟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重,被告市人社局的诉讼代理人刘先海,第三人肖家宗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泽江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通知肖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鼎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伟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重,被告市人社局的诉讼代理人刘先海,第三人肖家宗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泽江、第三人肖福及其诉讼代理叶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04-11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2月1日,肖家宗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根据其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2012年6月27日16时左右,肖家宗在公司厂房上安装遮阳网时,不慎滑倒,从房子上摔下受伤。经四川省人民医院诊断为:“1.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足跟部皮肤裂伤;3.右足第五跖趾关节处皮肤擦伤。”肖家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为证实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公正合法,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一)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鼎洁公司的营业执照、肖家宗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执照;3.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二人民医院24小时入出院记录、四川省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诊断证明;4.鼎洁公司工资表;5.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6.证人陈某某、陈某、肖某某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7.对陈某、谢某某、钟某某及肖家宗的调查询问笔录;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9.认定工伤结论审批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原告鼎洁公司诉称,肖家宗是公司机修工,工作职责是机械的操作与修理,工作场所在公司厂房内,不是在厂房房顶上。公司厂房不需要安装遮阳网,是房东肖福为其自身利益购买了遮阳网后临时雇用肖家宗等三人安装,并给了肖家宗120元辛苦费。肖福让其将买遮阳网的钱给他,用以抵电费。肖家宗受伤后,肖福主动承担一半医药费。肖家宗未经公司同意,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进行与公司无关的危险作业导致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鼎洁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作出如下陈述:(1)证人周某某陈述,其曾是鼎洁公司员工,从事洗涤工作,与肖家宗系工友;肖家宗在厂里从事维修工作,工作地点在车间里;事发当天,肖家宗喊其帮忙安装遮阳网,称给120元,作为晚上一起吃饭的伙食费,但没有说是谁安排的工作,不知道公司是否清楚安遮阳网的事,公司当时并不需要安装遮阳网。(2)证人赵某某陈述,其曾是鼎洁公司员工,从事洗涤工作,与肖家宗系工友;事发当天,肖家宗喊其帮忙安装遮阳网,没有报酬,但肖福给了120元钱,说安完后在厂里一起吃饭;平时是老板安排工作,不知道安遮阳网是否是公司的工作。(3)证人黄某某陈述,其曾是鼎洁公司水洗工;肖家宗在公司从事水洗工作;事发当天,肖家宗要安遮阳网,喊其去帮忙,说做完了一起吃饭,不清楚公司是否需要安遮阳网。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该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肖家宗的陈述与市人社局的意见一致。肖家宗于庭审中未出示证据。第三人肖福陈述,因为鼎洁公司老板房伟说天热,其建议房伟安装遮阳网。经房伟同意,其帮忙买了遮阳网后,由房伟找人安装。肖家宗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无相反证据证明肖家宗受伤不是工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肖福于庭审中未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鼎洁公司陈述,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5、8-10及依据均无异议;证据6,原告不认识证人陈某某、肖某某,不清楚他们与肖家宗的关系,三份证明内容完全一致,由证人签字,证明内容简单,模糊,不能证明肖家宗受伤原因;证据7,陈某的证言恰好证明是肖福让肖家宗去安装遮阳网,与原告无关;谢某某、钟某某的证言及肖家宗的陈述无法证明肖家宗安装遮阳网是原告安排的,反而证明是肖福要求肖家宗去安装遮阳网的。肖家宗及肖福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市人社局陈述,鼎洁公司出示的证据(1)-(3),三名证人并不清楚是谁安排肖家宗去安装遮阳网,只能证明肖家宗因为安装遮阳网掉下受伤,遮阳网是安装在公司厂房上的,与市人社局提供的证人谢某某、钟某某的证言基本吻合,可以认定是为了公司利益;三名证人在劳动仲裁时并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与证人陈某某、陈某、肖某某在劳动仲裁时出具的证言及仲裁裁决书上查明的事实不一致。肖家宗陈述,鼎洁公司出示的证据(1)-(3),三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内容只可以证明肖家宗受伤过程,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肖福陈述,鼎洁公司出示的证据(1)-(3)中的证人证言与被告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不一致的,均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认证如下:(一)关于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及依据1.关于证据1-5、8-10。该组证据收集于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前,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不持异议,且该组证据是作出工伤认定必经的程序,能够证明肖家宗系鼎洁公司的员工,在其受伤后,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受理肖家宗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鼎洁公司发出告知书,依据收集的证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至双方当事人的全过程及本案纠纷经行政复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证据6。该组证据系三名证人出具的证明,虽均为打印件,但有证人签字并按捺手印,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肖家宗在鼎洁公司从事机修工作,2012年6月27日下午在公司安遮阳网时摔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证据7。该组证据是市人社局依照法定程序,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取证的笔录,记录的内容经被调查人签字确认,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被询问人陈某、谢某某、钟某某及肖家宗本人的陈述相互吻合,与证据6相结合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肖家宗受房伟安排在原告公司厂房上安装遮阳网时摔下受伤,后被送去救治,由房伟支付部分医药费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鼎洁公司质证称,是房东肖福让肖家宗安装遮阳网,并非公司安排,但没有出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依据。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明其职权及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依据,为现行有效的法规,于本案具有适用性,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鼎洁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鼎洁公司员工肖家宗工作时受伤的基本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安装遮阳网是由肖福安排,与原告公司无关,且该组证据并未于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亦不足以推翻被告所收集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肖家宗曾系原告鼎洁公司的员工,从事维修工作。2012年6月27日下午16时左右,肖家宗在鼎洁公司厂房上安装遮阳网时,不慎滑倒,从房子上摔下受伤,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后经该医院诊断为:“1.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足跟部皮肤裂伤;3.右足第五跖趾关节处皮肤擦伤。”2013年2月1日,肖家宗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受理后,向鼎洁公司发出了告知书,收集了医院入院记录、病情诊断证明、仲裁决定书、证人证言等材料,并对肖家宗、陈某、谢某某、钟某某进行调查询问,经审核后,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肖家宗所受伤害为工伤并送达双方当事人。鼎洁公司不服,经复议后,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对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即市人社局对肖家宗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行为是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且在行使过程中没有滥用或超越职权之情形。市人社局在受理肖家宗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开展了调查等证据收集工作,向用人单位鼎洁公司发出了告知书,明确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及逾期不举证的法律后果。鼎洁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市人社局在鼎洁公司逾期未履行举证义务之情形下,依据肖家宗提交的证据与收集的证据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程序合法。本案中,肖家宗系鼎洁公司员工,其于2012年6月27日16时左右,在鼎洁公司厂房上安装遮阳网时,从房子上摔下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肖家宗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证据,能证明肖家宗于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这一基本事实,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鼎洁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安装遮阳网是房东肖福安排的,并非公司安排,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安装遮阳网是由肖福安排,故对鼎洁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且作出[2013]04-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04-116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都鼎洁洗涤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英人民陪审员  唐永兰人民陪审员  张 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