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状因与被上诉人韩孔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状,韩孔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67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状,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祁县村*组*****号,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宿州市恒丰大厦****室,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1********。委托代理人:潘景飞,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飞,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孔,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埇桥办事处胜利西路西仙桥小区*栋***室,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4********。委托代理人:满秋生,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状因与被上诉人韩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2013)埇民一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俊举、许劲松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状的委托代理人潘景飞,被上诉人韩孔的委托代理人满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孔一审起诉称:2011年3月10日,在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其与杨状就祁县镇忠陈窑厂租赁事宜签订一份合同,约定:韩孔将祁县镇忠陈窑厂(带烟囱)整体租赁给杨状,租期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年租金为21万元整,租金给付方式为2011年6月15日付6万元,下余租金每月给付3万元,2012年租金同2011年。同时约定如逾期给付租金,应承担每年租金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韩孔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杨状无视合同约定,自2011年6月应支付租金时即未按时付款(有转账记录为凭)。杨状现以其他借口不支付剩余租金,其行为明显违约。请求判令杨状给付韩孔租金9万元及利息,承担违约金4.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杨状一审答辩称:韩孔不是宿州市祁县镇忠陈窑厂产权人,无权发包窑厂,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依法应为无效,其不存在违约,应驳回韩孔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1996年10月29日,孙朝芳与其妻子李荣登记注册宿州市祁县镇忠陈窑厂,企业种类为私营,注册资金150万元,孙朝芳投资100万元,李荣投资50万元。因2008年6月17日孙朝芳借韩孔30万元未还,2010年1月29日韩孔诉孙朝芳要求还款。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孙朝芳自愿用其所有的宿州市祁县镇忠陈轮窑厂抵付其所欠韩孔款30万元及利息10万元。该窑厂所有权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后为韩孔所有,一审法院2010年4月27日作出(2010)宿埇民一初字第0073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0年12月28日受韩孔委托,李荣作为出租方与杨状签订合同,约定:每年租金21万元,合同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2011年3月10日韩孔作为出租方与杨状签订合同,约定:韩孔将祁县镇忠陈窑厂(带烟囱)整体租赁给杨状,租期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租金为每年21万元整,租金给付期限为2011年6月15日付6万元,下余租金每月给付3万元,至2011年12月15日前付清,第二年租金同2011年。合同第六条约定如逾期给付租金,应承担每年租金20%的违约金。合同期满后,杨状依合同约定共给付韩孔21个月的租金33万元,尚欠9万元,杨状以他人向其主张权利为由而拒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韩孔与杨状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杨状是否应当给付尚欠的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合同法对二者并无资格上的特别要求。租赁合同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出租人负有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的义务。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应为租赁物的所有人或使用权人,以他人之物出租的,不应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本案中,韩孔与杨状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且韩孔依约完成窑厂的交付,杨状实际使用了该窑厂并支付了21个月的租金33万元。故杨状关于韩孔不是宿州市祁县镇忠陈窑厂产权人,无权发包窑厂,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协议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出租人将标的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给付租金,不得以租赁物非为出租人所有为由对抗出租人的给付租金请求权。即承租人不得以出租人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为由而拒绝支付租金。杨状以涉案合同无效为借口不支付约定租金,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韩孔请求判令杨状给付租金9万元,承担4.2万元(21万元×20%)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虽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但未约定租金的利息,故,韩孔要求杨状支付租金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杨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所欠韩孔窑厂租金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2万元;二、驳回韩孔要求杨状支付所欠租金利息的请求。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杨状负担。杨状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忠陈轮窑厂工商登记资料表明,窑厂所有权人未变更,韩孔无权处分窑厂,且杨状先行与窑厂出资人之一李荣签订租赁合同,经营期间,韩孔提出窑厂已由其受让,要求杨状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否则停止经营,杨状被迫与其签订合同,故韩孔与杨状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杨状与李荣、韩孔签订租赁合同后,赵德军持窑厂负责人孙朝芳的欠款字据向杨状主张权利,要求杨状向其支付租赁费,杨状按赵德军的要求,一直向其支付租赁费。因窑厂产权不明,韩孔未收取足额租赁费的责任不在杨状,一审判令杨状向韩孔支付租赁费并承担违约金不当。2、一审程序违法。韩孔以杨状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租赁费并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杨状以韩孔为被告提起合同效力确认之诉,本案诉讼应当以杨状提起的诉讼结果为依据,一审法院将两案同时审理,对本案先行作出判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韩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韩孔要求杨状支付剩余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2、一审程序是否适当。(一)关于韩孔要求杨状支付剩余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韩孔与杨状签订的窑厂租赁合同,对租赁标的物、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原因,该合同合法有效。韩孔通过一审法院执行程序取得涉案窑厂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即包括窑厂占用集体土地的使用权、窑厂地上附着物及机器设备的所有权、窑厂经营收益权等在内的权利,故,杨状以韩孔未取得窑厂所有权,没有窑厂的处分权,韩孔强迫其签订租赁合同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一审认定租赁合同有效,合法有据,应予维持。韩孔向杨状履行了交付窑厂的义务,杨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韩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向韩孔支付33万元租金后,以合同无效、窑厂存在产权争议为由拒绝支付剩余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使杨状向案外人支付款项,也不能免除其应向韩孔支付租金的义务。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判决由杨状支付剩余9万元租金及4.2万元违约金,对韩孔租金利息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妥。(二)关于一审程序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是案件中止审理的情形之一。本案中,韩孔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的前提是涉案合同是否有效,属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畴。一审中,杨状另案提起确认涉案合同效力之诉,虽一审法院根据其申请中止了本案的审理,但查明本案并非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后恢复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杨状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杨状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上诉人杨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杨俊举代理审判员 许劲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