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成贵顺与被告李江才、李江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贵顺,李江才,李江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成贵顺,男,193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祁国德,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江才,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江安(追加),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娣,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成贵顺与被告李江才、李江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福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贵顺的委托代理人祁国德、被告李江安、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江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贵顺诉称,2012年10月19日17时10分许,被告李江才驾驶冀B×××××牌号大货车沿唐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南县扒齿港镇扒齿港医院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成贵顺驾驶的驮带张春梅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成贵顺乘车人张春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江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成贵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给原告成贵顺造成的损失有:治疗费1115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200元。原告成贵顺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8级伤残,Ia值5%,伤残费5年×8081元×35%=14141.75元,护理费180天×91.67元/天=16500.6元,鉴定费500元。原告成贵顺入院复查做鉴定花去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成贵顺的车辆损失810元。原告成贵顺总损失52007.77元。被告李江才的车辆在事故期间交有强制险,原告成贵顺的损失除保险应该承担的限额,原告成贵顺承担超出强险部分的30%,即406.63元,余下51601.14元应该由被告方赔偿,特此起诉,望依法判决。被告李江安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交通肇事情况及责任认定属实,我没有异议。被告李江才是我雇用的司机。我方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我认为我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我给原告垫付了1564元,希望在保险赔偿原告后返还给我。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说的肇事情形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江才所驾驶的车辆的投保情况属实。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责任按70%的比例承担。被告李江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17时10分许,被告李江安雇佣的司机被告李江才驾驶冀B×××××牌号大货车沿唐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南县扒齿港镇扒齿港医院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成贵顺驾驶的驮带张春梅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成贵顺及乘车人张春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江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成贵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春梅无责任。原告成贵顺受伤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了住院费11134.02元。另作相关检查,支付了门诊费85.4元。其中,被告李江安垫付了64元。2013年5月28日原告成贵顺之伤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伤残,Ia值为5%,原告成贵顺需自受伤之日起休息6个月,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为做此鉴定,原告成贵顺支付了鉴定费600元。原告成贵顺休息期间由其子成宪团护理。成宪团系滦南县物资有限公司员工。成宪团2012年7、8、9月工资分别为2500元、2600元、3150元,月工资平均为2750元。原告成贵顺的正三轮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810元。在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对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成贵顺所做的鉴定不认可,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成贵顺的伤残等级、休息时间及是否需要护理的情况进行了重新鉴定。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经重新鉴定,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此意见书的结论与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一致。综合以上情况,原告成贵顺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住院费11134.02元、门诊费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14141.75元(8081元/年×5年×0.35)、护理费16500元(2750元/月×6月)、鉴定费500元(原告成贵顺主张数额)、合理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810元,合计51771.17元。其中,医疗费用类损失共计11419.42元(含住院费11134.02元、门诊费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共计39541.75元(含残疾赔偿金14141.75元、护理费16500元、鉴定费500元、合理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类损失810元(含车辆损失810元)。另查明,被告李江才所驾驶的冀B×××××牌号大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在诉讼中,原告方提交了张春梅的《放弃索赔声明》,张春梅不再就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失主张赔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关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单、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书、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花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江才与原告成贵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有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应予确认。被告李江才所驾驶的冀B×××××牌号大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成贵顺要求的法医鉴定费低于其所支出的数额,应以其请求的为限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成贵顺医疗费用类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39541.75元、财产类损失81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成贵顺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类损失1419.42元的70%,即993.59元,以上合计51345.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李江才、李江安不赔偿原告成贵顺经济损失,被告李江安为原告成贵顺垫付的64元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成贵顺后由原告成贵顺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成贵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重新鉴定费6000元,合计617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175元已由原告成贵顺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一并给付原告成贵顺。重新鉴定费6000元已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福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