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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郭飞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分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郭飞;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分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黄山分公司;黄山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114379-9。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飞,男,1974年6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621164-9。负责人:田卫民。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黄山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441913-4。负责人:田卫民。原审被告:黄山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84506-2。法定代表人:苏波,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飞、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分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黄山分公司、黄山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2013)徽民一初字第009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请求将本案移送给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分包纳尼亚小镇N区会所二标段和东段商业街建安工程的防水工程,与被上诉人郭飞发生争议,该工程施工行为地在黄山市徽州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黄山市徽州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隼审 判 员  张其洲代理审判员  余淑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智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