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横商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卢肖兰与张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肖兰,张军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横商初字第783号原告:卢肖兰。委托代理人:卢秀忠。委托代理人:杜方栋。被告:张军强。卢肖兰为与张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卢肖兰的委托代理人杜方栋到庭参加了诉讼,张军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卢肖兰起诉称,2011年10月1日,张军强向卢肖兰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1年10月31日归还,逾期不还,每天按本金的0.2%收取违约金,同时约定由东���市人民法院管辖,若诉至法院,由张军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同日由张军强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张军强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张军强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张军强承担本案律师费3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军强负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卢肖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张军强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张军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卢肖兰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卢肖兰的陈��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0月1日,张军强因资金周转向卢肖兰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1年10月31日归还,若逾期,每天按借款的0.2%收取违约金,若诉至法院,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同日,由张军强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周航兵作为见证人在收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卢肖兰催讨,张军强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军强向卢肖兰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为据,足以认定。张军强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关于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负担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中作了明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卢肖兰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军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军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卢肖兰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张军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卢肖兰本案律师代理费3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已减半收取),由张军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