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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00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丰顺好来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民航鹏远航空服务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丰顺好来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民航鹏远航空服务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0696号原告(反诉被告)沈阳丰顺好来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937209-2)法定代表人李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春光,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志刚,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民航鹏远航空服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0176034-0)法定代表人程阅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磊,系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丰顺好来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民航鹏远航空服务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靖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巧姝、人民陪审员姜明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春光、徐志刚,被告委托代理人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丰顺好来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北京现代摩比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简称现代摩比斯)沈阳零部件仓库货物的承运商。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承运现代摩比斯黑龙江省线路的货物,被告按原告的运费收费标准和运量在次月结清上月的运费。自2012年3月起至2012年12月,原告运送货物的10个月。在货物运输期间,被告经常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运费结算单。经原告��次催要被告已将2012年10月以前的所有运费结清,尚拖欠原告2012年11月和2012年12月的运费共计201705.55元。原告就此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201705.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北京民航鹏远航空服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并未向法院及被告方提供证据证明运费的组成方式,无法确定20万余元运费的基础,因此属于原告举证不利,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运输协议,对款项的支付没有做出约定,因此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反诉原告诉称,贵院受理的反诉被告诉反诉原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反诉原告作为反诉被告的受托人代理北京现代公司从沈阳到黑龙江绥化、齐齐哈尔、七台河等���向的运输服务。从2012年9月到12月,反诉被告在运输反诉原告托运货物的过程中,陆续出现货物丢失及破损情况,给反诉被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其中丢失3票,货物价值110877.62元。货物破损16票,货物价值10827.31元,以上款项反诉原告已经根据收货人要求及货物丢失及破损的实际情况进行了赔付。另,丢失货物所涉及的两个收货人重新向发货人订购了货物,并委托反诉原告重新进行了运输,产生了额外的运费7500元。同时,反诉原告为了与反诉被告协调货物丢失及赔付事宜,对此往返北京与沈阳,产生差旅费2738元。反诉原告认为双方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双方从2012年3月开始,反诉原告每次运输均为反诉被告出具《陆运单》,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承运关系,反诉被告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及运单规定安全、及时的将货物运送到收货人处,完成运输行为���但反诉被告频繁出现运输货物丢失和损坏现象,已属于严重违约,给反诉原告的名誉和经营造成严重损失,暂计算10万元,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请求具有要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运输过程中货物丢失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10877.62元、因货物破损造成经济损失10827.31元,额外产生运费损失7500元,因往返北京和沈阳的差旅费2738元,名誉及经济损失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被告辩称,一、反诉原告长期拒付运费,违反了双反约定的结算期限,导致了反诉被告没有将提托运的3票货物中转派送,就此反诉被告已发函告知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在其给答辩人回复的沟通函中也认可货物系晚到而非丢失,故答辩人主张货物丢失的事实不成立。从2012年9月到12月,反诉被告一直安全运送货物,并未���现货物破损情况。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货物丢失、货物破损以及向客户实际赔偿的事实,更无法证明丢失货物和破损货物的价值。二、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为绥化圣发和齐齐哈尔俊发补发配送了停止总转的批次货物,无法证明实际发生的运费数额。并且货物滞留系反诉原告的严重违约行为造成的,答辩人对此已明确告诉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三、因反诉原告拖欠运费导致货物停运纠纷后,反诉原告从未到沈阳与反诉被告沟通,反诉原告产生的差旅费与答辩人无关。此外,反诉原告要求名誉及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即便存在所谓的额外运费支出、货物丢失损失和额外运费,反诉原告只要向反诉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完全可以避免扩大支出。反诉原告能够采取适当措施而不采取,无权请求反诉被告支付额外运费支出、货物丢失损失、额外运费等扩大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沈阳荣盛香缇澜山项目中心商业、样板房窗帘、床上用品购销安装合同》,约定被告订购其开发的沈阳荣盛香缇澜山项目中心商业、36#、37#样板房所需的窗帘、床上用品,合同总价款为425354元,如被告需补货,需按原程序重新签订补货单。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50%,产品生产完毕、送达交货地点并经过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产品前部安装完毕并经过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被告预留合同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六个月满后,根据产品质量情况及原告质保情况予以返还。退货换货约定被告订购的产品是原告为被告专定制特制的产品,无法二次销售,合同生效后将无法退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窗帘及床上用品,被告方代表于2010年7月31日亦对货物予以确认验收,并支付总货款90%,共计382818.6元。余款42535.4元未支付。在被告开发工程的后期,原被告双方又通过签署现场签证审批单及签证单的方式增补了四台电机及部分窗帘,其中四台电机价款14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对于增补窗帘部分,原告主张已为被告制作完毕,但被告不接收,该部分窗帘现存于原告仓库,因属于为原告定制窗帘,无法二次销售,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主张该部分窗帘系原告单方增项请求,未经被告确认。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合同》、《货品确认清单》、审批表和签证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沈阳荣盛香缇澜山项目中心商业、样板房窗帘、��上用品购销安装合同》系双方当时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被告也已接收使用,在质保期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商品短缺的抗辩也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剩余10%的货款42535.4元应予支付。关于原被告对双方通过签署现场签证审批表及现场签证单订购窗帘的合同是否成立的争议,因原被告双方通过签署现场签证审批表及现场签证单共增加订购四台电机及部分窗帘,四台电机已经交付被告使用并付款。签证单对窗帘的增补部位、尺寸、布号、版本号均有约定,该签证单相当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合法有效。虽然窗帘加工完成后一直在原告库房内存放,但该窗帘属于定制产品,无法退货,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但应扣除窗帘残值5%,应支付货款的95%即85483元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3519.4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利息的诉求,因被告存在迟延付款行为,该项诉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民航鹏远航空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丰顺好来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28018.4元;二、被告北京民航鹏远航空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丰顺好来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利息(以128018.4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马靖浩代理审判员  胡巧姝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