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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执异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桂东县水庄电站申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桂东县水庄电站,肖佩军,刘红玲,桂东县汶江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桂东县恒嘉电业有限公司,刘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郴执异字第21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桂东县水庄电站,住所地桂东县沙田镇水庄村大茵组。法定代表人李远忠,系该电站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胡良福,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肖佩军。委托代理人陈良俊,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红玲。被执行人桂东县汶江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东县城关镇维夏路24号。法定代表人李福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兆时。被执行人桂东县恒嘉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东县城关镇维夏路24号。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佩军与被执行人刘红玲、桂东县汶江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汶江公司)、桂东县恒嘉电业有限公司、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桂东县水庄电站(以下简称水庄电站)于2013年10月1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水庄电站称:异议人水庄电站是独立的民事主体。2006年5月,异议人委托汶江公司管理电站,约定由汶江公司与桂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结算电费后,每月付异议人叁万元转入异议人水庄电站账号。所以,异议人水庄电站与被执行人汶江公司之间就是委托管理关系,没有从属关系。后来,异议人水庄电站与汶江公司已协商解除委托管理协议,由异议人水庄电站独立与桂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直接结算。但贵院在执行(2012)郴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时,将异议人委托被执行人汶江公司管理结算的电费: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电费已划至法院账号,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电费已冻结,2013年1月及以后的电费会继续冻结。综上所述,贵院将属于异议人水庄电站的财产冻结、执行,明显错误。因此,请求:1、对异议人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电费收入执行回转,返还异议人;2、对异议人2012年8月及以后的电费收入予以解冻,准许异议人与湖南桂东电力有限公司单独结算。本院查明:异议人水庄电站是由李远忠、郭亚飞等8个自然人出资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在桂东县工商局登记注册,有独立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组织机构代码、银行账户等,是一个独立的小水电,与汶江公司没有从属关系。2006年5月16日,水庄电站(甲方、发包方)与汶江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桂东县水庄股份制电站生产经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一、承包方式:乙方派员对甲方现有生产经营用设备、设施、工具、用具(详见盘点清单)和场所进行管理。在承包期间发生的一切设备设施的修理、改造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一切补偿、税金及费用(包括证件年审、变更、登记等),均由乙方负责。二、承包期限:自2006年5月19日至2011年5月19日共计五年。三、承包费用:承包期间由乙方按月预先支付甲方股东税后红利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年底结算时若电站发电量超过190万度,则超过电量部分的电费按以下比例分配:甲方40%,乙方60%(含税费),由于电价上调给企业带来的收益,由甲乙双方各得50%。四、其他约定事项:1、因乙方只是受委托对甲方资产进行经营管理,因此乙方不得将甲方资产抵押举债,更不得进行处理或拍卖,否则由此产生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负责。......2006年7月2日,水庄电站(甲方)与汶江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一、承包期限:自2006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9日共计壹拾年。……2007年5月16日,水庄电站(甲方)与汶江公司(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一、从2007年5月21日以后乙方支付给甲方的年承包费比例由15%降为13.5%(即乙方按月支付承包费贰万柒仟元整给甲方)。……2013年元月23日,水庄电站(甲方)与汶江公司(乙方)签订《关于解除﹤桂东县水庄股份制电站生产经营承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书﹥》,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条款:1、从2013年元月21日起甲方终止合同并收回水庄电站的全部管理权,2012年8月份至2013年元月20日乙方未开发票到桂东县电力局结算的电费全部归甲方所有。税款也由甲方交纳。2、2013年元月20日前发生的一切费用(含各项欠款)均由乙方负责;3、经与乙方法定代表人刘红玲及账务结算,乙方欠甲方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承包费135,000元和2009年底前应补甲方电价上调收益15,900元共计150,900元,此款待乙方整体解冻后另行协商偿还时间及相关事宜。4、乙方此前与其他单位签订的与甲方电站有关系的合同或协议自即日起作废。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肖佩军诉刘红玲、汶江公司、桂东县恒嘉电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肖佩军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郴民诉保字第26号裁定并于2012年8月10日向湖南郴州桂东电力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冻结汶江公司的发电收益直至1836万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由刘红玲偿还肖佩军借款1983.14万元及利息,汶江公司、桂东县恒嘉电业有限公司、刘伟对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郴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调解协议。该调解书生效后,肖佩军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9月20日向刘红玲、汶江公司、桂东县恒嘉电业有限公司、刘伟下达(2012)郴民执字第31号执行通知书,要求上述被执行人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向湖南桂东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调查,该公司出具杨柳湾电站的电费明细账并进行说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划走的资金内,包含水庄电站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的电费(为含税收入)。本院认为:异议人水庄电站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和汶江公司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其在桂东电力局的电费收益应属于异议人的资产,不是汶江公司的财产。本院冻结汶江公司在桂东电力局的电费收益款中,应扣除属于异议人水庄电站所有的电费。但现有证据证明水庄电站自2006年5月19日至2013年元月23日期间由汶江公司承包经营,该电站产生的电费收益属于汶江公司的经营收入,水庄电站只收取固定的承包费。故承包期间,水庄电站的电费收益属于汶江公司的财产,双方自2013年元月23日解除承包合同以后的电费收益才属于水庄电站的独立财产。异议人提出解除其2013年元月23日以后在桂东电力局的电费冻结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异议人提出对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的电费收入即承包费135,000元予以执行回转以及2009年底前汶江公司应补水庄电站电价上调收益15,900元的要求,异议人可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向汶江公司主张权利。故对异议人提出的其他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所冻结桂东县汶江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湖南郴州桂东电力局的电费收益中,解除2013年元月23日以后属于桂东县水庄电站的电费的冻结;二、驳回异议人桂东县水庄电站的其他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廖志刚审 判 员  张九香审 判 员  陈春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梅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注:2012年8月31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为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