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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锡云诉天津保安华宝护卫押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锡云,天津保安华宝护卫押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锡云,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保安华宝护卫押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法定代表人巴新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裴婉伊,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李锡云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3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锡云、被上诉人天津保安华宝护卫押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裴婉伊、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青民一初字第3363号民事判决和(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均已生效。上述两份判决确认:“原告于2006年3月6日入职被告处,司机岗位。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30日解除,且确认解除原因系被告违法解除,及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3650元”。2012年6月防暑降温费被告已经发放原告。2012年7月防暑降温费被告未发放原告,现同意发放106元。原告按每年5天的标准主张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其认可2012年已休带薪年假2天。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2013)西青劳人仲字第245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2年6月、7月防暑降温费212元。二、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经(2012)青民一初字第3363号民事判决和(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确认于2012年7月30日解除,且确认解除原因系被告违法解除及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3650元。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2年7月防暑降温费106元,予以照准。原告第二项、五项诉讼请求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2012年8月、9月和2013年6月、7月防暑降温费,2011-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没有劳动关系,所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期间原告应享受带薪年休假经折算为2天,原告实际已休2天。原告主张之后的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因双方已没有劳动关系,所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2)青民一初字第3363号民事判决和(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已对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劳动者过失”的认定并未生效,原告第六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第七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天津保安华宝护卫押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锡云20**年7月防暑降温费106元;二、驳回原告李锡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原告李锡云、被告天津保安华宝护卫押运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李锡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资30000元、2012年防暑降温费332元、冬季集中供热和采暖补贴552元、2012年度和2013年度未休年假假工资补偿金2415元、2012年度过节费1000元;三、改判被上诉人更正上诉人就失业证所写劳动者过失,并向上诉人道歉;四、改判被上诉人撤销上诉人档案中的三条违规违纪处罚决定书并退还上诉人罚款金额300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应依法支付上诉人的工资及福利待遇。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于2012年7月30日解除,现上诉人请求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原订立的劳动合同,应通过双方协商重新订立劳动合同,上诉人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已解除劳动合同,又未形成新的劳动关系,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7月30日以后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纠正上诉人就失业证所写劳动者过失的请求,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此登记亦不具有效力,上诉人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锡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姚 琦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