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1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喜周、李迷妮诉樊新红、周口市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周,李迷妮,樊新红,周口市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1087号原告:王喜周,男,1941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和尚桥镇太平村*组。原告:李迷妮,女,汉族,1946年7月2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王喜周之妻。委托代理人张春峰,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新红,男,1974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马头镇湾子桥行政村湾子桥村。委托代理人:王振生,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婷,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作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运书,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喜周、李迷妮诉被告樊新红、周口市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周、李迷妮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峰、被告樊新红的委托代理人李小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云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王喜周自愿撤回对被告周口市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9日14时00分,在长葛市玉昕原建筑机械制造厂门口处,被告樊新红驾驶豫PZ95**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由南向西倒车时与玉昕原建筑机械制造厂大门发生相撞,大门倒塌时又将该门卫王喜周砸伤以及将该厂的一辆电动三轮车损坏,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喜周受伤,玉昕原建筑机械制造厂大门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郑州市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足扎压毁损伤,左大腿砸压伤,头部外伤,腔隙性脑梗塞”。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樊新红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在医院住院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樊新红承担。后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喜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73268.29元。被告樊新红辩称:因豫PZ95**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有保险,我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转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有我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部分项目无法律依据。2、豫PZ95**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保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豫PZ95**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三责险范围内未投保不计免赔,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樊新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免除20%的赔偿责任。3、原告李迷妮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应该作为本案原告。4、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长葛市和尚桥镇太平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两份。以此证明原告王喜周与李迷妮系夫妻关系,并证明原告王喜周和原告李迷妮有两个子女,长子叫王广志,次女叫王志华。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三人计算。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樊新红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喜周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3、出院证,护理证明,住院病历,一日清单、医疗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王喜周在郑州市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75天,花去医疗费75450.3元,并证明原告王喜周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4、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王喜周受伤时在长葛市玉昕原建筑机械厂从事门卫工作,其有收入来源。5、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王喜周因该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899元。6、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2张,以此证明原告王喜周经许昌安民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已构成7级伤残,并证明原告王喜周需安装假肢费用为13000元,又证明原告王喜周支付鉴定费1300元。7、保险单二份。以此证明豫PZ95**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樊新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二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有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驾驶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樊新红驾驶资格适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7,被告樊新红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樊新红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提出异议认为,长葛市和尚桥镇太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应当加盖当地公安机关的印章,抚养费应当是未成年人和老人,对原告之妻李迷妮及原告王喜周之长子王广志,次女王志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该支持。本院审查后认为,因本案原告李迷妮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且原告王喜周之长子王广志,次女王志华均已成年,非未成年人。故原告王喜周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其妻李迷妮及其子王广志和之女王志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部分之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樊新红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提出异议认为,因本案樊新红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被告樊新红在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应扣除20%的免赔率,又因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应扣除2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款我公司愿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次,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嘱没有显示两人护理,且住院证上显示为73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王喜周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在郑州市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客观存在,对该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抗辩称因被告范新红在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且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免除20%的赔偿责任,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抗辩称公司愿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从原告提供的出院证及医疗费票中可以看出,原告王喜周住院天数为73天,非75天,原告诉请要求住院天数按75天计算无证据支持,对其住院天数应当按73天计算。因原告王喜周在住院期间,病情严重,且郑州市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王喜周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故原告王喜周要求被告给付二人的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樊新红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王喜周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对其误工费不应该支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王喜周虽未提供劳务合同及工资表,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该事故发生时,原告王喜周在长葛市玉昕原建筑机械制造厂工作事实存在,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王喜周已年满72周岁,已到退休年龄对其要求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樊新红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用的支出时间地点应当与住院天数及地点吻合。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王喜周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住院期间,其家属为护理原告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事实客观存在,对该费用本院酌定为730元。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9日14时00分,被告樊新红持A2D证驾驶豫PZ95**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由南向西倒车行驶时与长葛市玉昕原建筑机械制造厂的大门发生相撞,造成了厂院大门倒塌,致使原告王喜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喜周被送往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但由于原告王喜周伤情严重,即刻被送往郑州市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73天,花去医药费75450.3元(该医疗费由被告樊新红垫付)。2012年10月26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2)第121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新红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喜周不负该交通事故的责任。2013年8月3日,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安民司法鉴定(2013)临鉴字第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喜周已构成七级伤残。后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73268.29元。另查明,豫PZ95**号重型仓棚式货车于2012年2月7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7日0时起至2013年2月6日二十四时止,豫PZ95**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樊新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第121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新红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喜周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该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樊新红违反法律规定,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此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又因豫PZ95**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有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王喜周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75450.3元、护理费8292.8元(20732元÷365天×73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20元×73天)、营养费730元(73天×10元)、交通费730元、伤残赔偿金24079.8元(7524.94元×8年×40%)、精神抚慰金15000元、假肢费13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40042.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承担护理费8292.8元,伤残赔偿金24079.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等共计47372.6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共计赔偿原告数额为57372.6元(10000元+47372.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5096.24元(140042.9元-57372.6元-1300元)×80%,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王喜周数额为123760.04元(57372.6元+65096.24元)。被告樊新红应赔偿原告王喜周的数额为17574.06元{(140042.9元-57372.6元-1300元)×20%}+1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喜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3760.04元(从此款中扣除75450.3元,原告王喜周应返还被告范新红)。二、被告樊新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喜周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7574.06元三、驳回原告王喜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765元,原告承担635元,被告樊新红承担3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云审 判 员 张宪民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关 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