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0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商某与夏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夏某甲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0530号原告商某,女,1940年8月9日生,汉族,系青岛童装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朱珊,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永真,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甲,女,1998年10月20日生,汉族,系青岛第三十九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夏某丙,男,1965年1月13日生,汉族,系济南铁路公安局青岛铁路公安处干警。委托代理人周进,男,1962年2月18日生,汉族,系青岛李沧兴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商某诉被告夏某甲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的委托代理人朱珊、胡永真,被告夏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夏某丙、委托代理人周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某诉称,原、被告关于宁夏路285号1单元XX户房屋的确权纠纷已经法院审理终结,依据(2011)南民初字第10962号判决:坐落于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5号1单元XX户,原告商某名下房屋一处,原告商某拥有5/6产权,被告夏某甲拥有1/6产权。被告母亲生前身患绝症,被告父亲不管不问,被告母亲去世后,被告父亲在殡仪馆就将被告母亲的骨灰扔给原告,称以后不会再管了。原告及原告丈夫悲愤交加,原告丈夫不久也撒手人寰。因原告无其他住所,一直在外租房生活,而被告独占该房且其本人并未居住(此房一直由其父亲使用),为尽快解决原告的困难,原告在判决生效后曾委托律师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商谈如何和平分割该房的问题,但被告法定代理人不予理睬。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且收入不高,每月房租给原告增加了很大的负担。现起诉要求判决宁夏路285号1单元XX户房屋(建筑面积59.11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被告应得份额给予补偿(按市场评估价值);如果被告坚持要涉案房屋,则被告应按原告所占房屋份额折价给原告房款。被告辩称,对(2011)南民初字第1096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判的份额没有异议,但因为现实条件的原因,夏某甲除了涉案房屋没有其它住处,让她拿房款也没有条件,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首先被告的监护人保留追究原告在诉状中编造事实侵犯其名誉权的权利。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程序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该诉讼请求已被(2011)南民初字第109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且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三、原告的的诉讼请求与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前后矛盾,一方面称生活困难,另一方面又要给被告按市场价予以补偿。证明原告不具有析产的条件。原告诉称租房居住,是因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标山路55号6单元503户的房产以十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其儿媳刘燕所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四、原告的的诉讼请求,实体上又侵犯了未成年人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安置人在此房享有居住权后继承了部分产权。已被生效的(2011)青少民终字第164号、(2011)南民初字第1096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原告在(2011)青少民终字第164号庭审笔录中在被告没有部分产权的前提下,承诺让被告在此房居住到十八周岁,所以,现被告请求诉争房产归被告所有,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关于宁夏路285号1单元XX户房屋的确权纠纷已经本院审理终结,依据(2011)南民初字第10962号判决:坐落于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5号1单元XX户,原告商某名下房屋一处,原告商某拥有5/6产权,被告夏某甲拥有1/6产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青房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宁夏路房屋价值进行评估,青岛青房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青房估字2013-HZ07002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估价结果为房产价值870028元。上述事实,有(2011)南民初字第10962号判决、青房估字2013-HZ07002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凭,业已经过本院的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2011)南民初字第10962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判决所确定的房屋产权比例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判决,原、被告是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5号1单元XX户房屋的按份共有人,原告拥有5/6产权,被告拥有1/6产权。根据上述评估书,该房产价值870028元,原告所占份额折价725023元,被告所占份额折价145005元。原告作为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原告有权要求分割或处分共有的不动产。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该共有房屋,并要求由一方支付另一方相应份额的折价款。由于被告方表示没有条件支付原告方相应份额的折价款,故本院予以支持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份额的折价款,原告由此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商某名下、坐落于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5号1单元XX户房屋一处,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被告夏某甲房屋折价款145005元。案件受理费8393元,原告商某负担6994元,被告夏某甲负担1399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3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宋爱琴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