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四川金明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四川颐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金明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李仕清,四川颐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四川金明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苏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婵玉,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申彪,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李仕清。被告四川颐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郫筒镇南大街三段57号。法定代表人周兴平。原告四川金明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明泰公司”)与被告李仕清、四川颐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明泰公司诉称,原告与李仕清与2011年3月1日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颐禾公司开发的郫县古城镇中平村二组世尊颐城17#-21#房外墙保温材料及施工,约定了价格、施工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2011年4月1日双方就斜坡屋面保温层项目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于2011年7月25日与被告李仕清委派的项目结算员进行了工程量结算,结算金额为736340.3元。工程结算后被告李仕清只支付了20万元。被告颐禾公司作为开发商应当在付给被告李仕清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李仕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仕清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33340.3元;2、判令被告李仕清赔偿因延迟付款资金利息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仕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颐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颐禾公司将其开发的郫县古城镇中平村二组世尊颐城房产开发项目部分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李仕清。2011年3月1日李仕清与原告金明公司签订了《外墙外保温工程合同书》,4月1日原告和李仕清签订了《补充协议》,就斜坡屋面保温层施工达成协议。原告于7月将工程施工完毕,并经被告李仕清验收,现该项目已交付使用。2011年7月24、25日原告与李仕清就保温工程进行了收方、结算金额为736340.3元。结算后李仕清付给原告工程款20万元,并用房屋抵款20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合同书、补充合同、身份证明、结算单、收方单、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颐禾公司将其开发的郫县古城镇中平村二组世尊颐城房产开发项目部分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李仕清个人,李仕清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李仕清又将部分保温工程转包给原告金明泰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被告李仕清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承包的保温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且该项目现已交付使用,原告主张被告李仕清支付工程款,被告颐禾公司在未支付工程价款内直接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工程款金额,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总金额为736340.3元,李仕清付款及抵款共计403000元,被告还应付款333340.3元。对于违约利息,被告李仕清为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承当未付款利息,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6.31%计算,期限从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宣判之日,共计420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仕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金明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33340.3元,被告四川颐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欠被告李仕清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四川金明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二、被告李仕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金明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延迟付款利息420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96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仕清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四川金明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预缴,被告李仕清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金明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裕灵代理审判员 余刚义人民陪审员 李 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毓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