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罗俊与陈、陈常、瑞金属彩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俊*,陈*,陈常*,瑞*(佛山)金属彩印有限公司,岑小*,陈淇*,*大利亚和*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俊*,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雁园灰沙大街****,公民身份号码44068119**********。委托代理人邱建*,广东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公民身份号码4406231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常*,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公民身份号码4406231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佛山)金属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容桂)******,注册号4406814000*****。法定代表人陈常*。原审第三人陈淇*,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环城路******,公民身份号码44068119***********。法定代理人岑小*。委托代理人陈尚*,广东常*律师事务所。原审第三人岑小*,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环城路*****,公民身份号码44062319***********。委托代理人陈尚*,广东常*律师事务所。原审第三人*大利亚和*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8号**********。负责人霍志*。委托代理人赵*,北京市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志*,北京市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俊*因与被上诉人陈*、陈常*、瑞*(佛山)金属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原审第三人陈淇*、岑小*、*大利亚和*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澳*银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罗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509.92元,由罗俊*负担。上诉人罗俊*上诉提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罗俊*与陈*、陈常*、瑞*公司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对陈*、陈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存在串通、捏造。具体理由如下:一、罗俊*与陈*、陈常*、瑞*公司之间的关系有律师见证书、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还款承诺书、借据、业务回单、进账单、房地产他项权证予以证实。邱建平律师在代理本案之前是不知道上述材料的。二、陈*提供抵押的财产在取得权属方面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与罗俊*无关,陈*因此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与罗俊*和陈*、陈常*、瑞*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影响罗俊*与陈*、陈常*、瑞*公司之间借款关系的成立。三、邱建平律师同时代理其他案件是其从事律师业务的正常行为,其有多少律师业务是其个人开拓市场能力的问题;邱建平律师与黄婷的关系如何也与罗俊*和陈*、陈常*、瑞*公司之间借款关系的成立没有任何联系。四、资金来去均有银行流水凭证,几乎整个顺德区人民法院都知道罗俊*与罗庆佳、黎浩贤的关系,原审法院也提取了银行的全部资料。本案中,罗俊*与陈*、陈常*、瑞*公司之间只是发生借款关系,原审法院审查罗俊*的亲戚关系等,是滥用职权。五、当年“介子推”、“割股奉君”,XXX开发“南沙”,无数英雄舍生取义、舍已为人等,并不需要“目的、习惯、常理”。这些都是公知的客观事实。六、由于陈家内部产生财产纠纷,岑小微向银行发函告知陈*等人假冒陈常林贷款,各银行纷纷向“瑞*”通知债权提前到期讨债,罗俊*知道此事也向陈*、陈常*讨债,罗俊*与银行一样是平等的主体,不能因为罗俊*提前讨债就说成是“串通”、“虚假”。七、罗俊*与陈*、陈常*、瑞*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客观事实,法庭原来也要求调解,调解书的“十”改为“十一”也是法院要求的,只是罗俊*不同意法庭要求罗俊*主动放弃优先受偿权,要求法院尽快作出判决,然后就有不断的追加第三人和开庭等问题。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陈*、陈常*、瑞*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70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3日起至实际清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为438600元);3.陈*、陈常*、瑞*公司赔偿罗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46386元;4.罗俊*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金华十一巷13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3110707**号)、陈常*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小黄圃社区居民委员会建基路十五巷5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312040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陈*、陈常*、瑞*公司负担;6.陈*、陈常*、瑞*公司对上述请求事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罗俊*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明,拟证明罗俊*出借的转账款项是属于罗俊*个人所有。被上诉人陈*、陈常*、瑞*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进行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第三人陈淇*、岑小*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罗俊*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陈淇*、岑小*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第三人澳*银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罗俊*与陈*、陈常*、瑞*公司存在明显的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虚构债务,捏造证据,制造一系列恶意诉讼,利用法院的诉讼执行等司法程序达到增加债务、转移资产的非法目的,严重侵害了澳*银行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原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发现疑点重重,罗俊*与陈*、陈常*、瑞*公司签约动机、偿债能力存疑,抵押权人非法设定,资金来源、去向等不清楚,借款目的相互矛盾,罗俊*、陈*、陈常*、瑞*公司拒绝法庭调查,代理人无实际抗辩甚至在庭审中相互配合。二、罗俊*与陈*、陈常*、瑞*公司于2012年9月至11月在原审法院制造多起诉讼。各案均是在极短时期签约负债、提起诉讼、迅速和解,手法完全一致,引起法官的合理怀疑。经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准确认定相关债权债务属于串通捏造。三、陈*、陈常*等人诚信存在严重问题,本案及他案中均有欺诈、伪造行为。罗俊*刻意回避债权人,拒绝法庭调查,代理人身份存疑,甚至有指使当事人制造证据的行为。四、罗俊*与陈*、陈常*、瑞*公司恶意诉讼,通过诉讼调解、执行和解等法律程序,妄图快速取得法院的确权判决或调解书,再利用法院强制执行力,迅速增加债务,增设权利限制,降低资产价值甚至转移资产,已严重损害了作为合法债权人的澳*银行的合法权益。五、除主张民事行为无效外,基于罗俊*与陈*、陈常*、瑞*公司虚构债务、恶意诉讼、转移资产,甚至涉嫌伪造证据等欺诈行为,澳*银行不排除刑事报案全面追究的可能性,也不排除申请破产清算的可能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澳*银行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626号民事判决,拟证明瑞*公司应当向澳*银行偿还借款约2400万元及利息,陈常*、陈常铭、陈静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澳*银行作为瑞*公司的债权人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利害关系;2.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8789号民事判决,拟证明与本案类似的何志斌借款案已经被原审法院驳回起诉。本案与何志斌借款案手法一致,都是由罗俊*及陈*、陈常*、瑞*公司在短期内签约负债,然后提起诉讼并达成和解协议。罗俊*与陈*、陈常*、瑞*公司虚构债务,恶意诉讼,诉称的债权债务自始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对罗俊*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经质证,陈淇*、岑小*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澳*银行认为该三份证明是虚构捏造,没有证明力,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澳*银行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经质证,罗俊*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无法确认。对于证据1,据了解,该判决中陈常林与陈艳芬的签名均是虚假的,该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均丢失了,邱建平律师用谭诗朗代理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审法院驳回起诉。不能确认证据1的合理性。对证据2,邱建平律师作为何志斌的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并提交了相关的借款凭证等给原审法院,但原审法院将一部分证据退回,而以何志斌的证据不足来驳回何志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的判决不公,但该判决书是真实的。陈淇*、岑小*对澳*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陈*、陈常*、瑞*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未作质证。经审查,对罗俊*提交的三份证明,因仅有证明人黎浩贤出庭作证,故本院对黎浩贤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落款为罗庆佳、佛山市顺德区事城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澳*银行提供的两份证据,因均系原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罗俊*与陈*、陈常*、瑞*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罗俊*与陈*、陈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理由如下:一、罗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符合常理。从罗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来看:2012年9月3日,罗俊*与陈*、陈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2月2日。2012年9月10日,陈*、陈常*向罗俊*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2012年9月15日前还款500万元,2012年11月15日还款500万元,2013年1月15日归还余款。2012年9月12日,陈*与陈常*共同向罗俊*出具《声明》,表示陈*、陈常*资金出现问题,已失去履约的能力。从上述时间点来看,2012年9月3日约定借款,仅在借款7天后就另行承诺提前还款,而又仅在另行承诺还款后2天,就发表声明表示失去还款能力,显然,这不符合常理。而对于借款目的等,罗俊*所作解释也是前后矛盾且不符合常理,因原审法院已对此进行了详细论述,故本院在此不再赘述。二、本案的借贷双方当事人并不具有诉求上的实质性对抗,其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的行为表现异常。从本案诉讼的推进过程来看,2012年10月15日,罗俊*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12年10月31日,罗俊*与陈*、陈常*、瑞*公司自行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11月1日,罗俊*代理人邱建平律师向法院提交《协议书》,要求调解。而对于陈*、陈常*、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婷的三份委托书以及黄婷的身份证复印证,则是由罗俊*的委托代理人邱建平律师提交。在原审法院不同意庭前调解的情况下,借贷双方在第一次开庭时又坚持要求进行调解。且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陈*、陈常*、瑞*公司均对罗俊*起诉的事实和请求予以确认。这种借贷双方利益一致,缺乏实质的诉讼抗辩,并无争议的起诉,比较符合当今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虚假诉讼案件的特点,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三、本案证据存在伪造的可能。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2012年9月3日,罗俊*与陈*、陈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载明陈常*、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罗俊*借款1700万元;同日,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出具见证书,证明其见证了罗俊*与陈*、陈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同日,陈*、陈常*指定将借款划入瑞*公司账户;同日,陈*、陈常*向罗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罗俊*于同日向瑞*公司转款680万元,于次日转款1020万元。上述证据,似乎陈*、陈常*向罗俊*借款的证据很充分。但事实上,陈*、陈常*作为借款人,本身就应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根本没有必要再行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再结合本案的抵押担保情况,即陈*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金华十一巷13号的房产,系先由陈常*在佛山市顺德公证处“隐瞒事实,冒充他人骗取公证书”,然后由陈*与陈艳芬凭借该《公证书》在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隐瞒真实情况以欺骗手段获得”房屋转移登记,非法过户至陈*名下。因此,陈*、陈常*在本案中存在伪造证据的可能。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即使证人黎浩贤所述的1020万元是罗俊*的个人自有资金属实,也不能据此认定罗俊*与陈*、陈常*、瑞*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结合瑞*公司已资不抵债、涉及多起诉讼等情况,原审法院采纳陈淇*、岑小*、澳*银行提出的本案借款系罗俊*与陈*、陈常*、瑞*公司串通捏造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因罗俊*与陈*、陈常*、瑞*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罗俊*请求陈*、陈常*、瑞*公司偿还借款1700万元及其利息以及律师费346386元,本院不予支持。因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债务不存在,则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于罗俊*提出的优先受偿权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罗俊*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09.92元,由上诉人罗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珊代理审判员 吕振云代理审判员 安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嘉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