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上溪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俞某乙、俞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俞某乙,俞某丙,俞某丁,俞某戊,俞某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上溪民初字第212号原告俞某甲。委托代理人骆澜。委托代理人俞某汉。被告俞某乙。被告俞某丙。被告俞某丁。被告俞某戊。被告俞某己。原告俞某甲诉被告俞某乙、俞某丙、俞某丁、俞某戊、俞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10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俞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骆澜、俞某汉、被告俞某丙、俞某戊、俞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某乙、俞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二次庭审,原告俞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骆澜、俞某汉、被告俞某丙、俞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某乙、俞某己、俞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甲诉称,原告与丈夫俞某汉生有三子两女,即五被告,五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2013年3月至8月,原告因患肝癌多次在义乌市中心医院及復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一共花去医疗费用14784.82元(扣除统筹报销后自付部分)。出院后原告在家静养,并吃中药进行调理,由第五被告及妻子照顾生活起居,第一、三、四被告经常来看望原告,也经常买滋补品给原告,但第二被告经原告及其他被告多次联系均没有来看望生病的原告,也没有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经西俞村两委及城西街道司法所多次联系,第二被告均不参加调解。现原告再次住院,急需五被告支付赡养费。综上,原告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人民币14784.82元,每人2956.96元,(以后的医疗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赡养费每月5000元(每人每月1000元)。庭审中,原告方补充陈述称,2013年8月27日到9月27日产生的医疗费用是3681.81元(已经进行医疗报销),还有交通费27元,这笔医疗费和交通费也要求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总计医疗费18493.63元;俞某甲要求赡养费每月5000元,由于原告病重,是医疗费和生活费加在一起的,如果5000元够的,原告就不再另行主张医疗费,如果不够的,原告再另行主张;赡养费要求从2013年3月开始计算,每半年支付一次。被告俞某丙答辩称,前面用掉的医疗费由五个被告共同承担没有意见,之后每月5000元,由于医疗费反正是要另外承担的,就不要支付在赡养费里面,除了医疗费之外的赡养费,问一下原告多少赡养费够用了。被告俞某戊答辩称,用掉的医疗费由五个被告共同承担没有意见,以后每月赡养费5000元,凭现在的医疗费来看,差不多是要的。被告俞某己答辩称,我没有意见。被告俞某乙、俞某丁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二份(原件在2013金义上溪民初字第211号案件中),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父母子女的关系;经过村二委和司法所调解,被告俞某丙不赡养父母,调解不成的事实。2、门诊病历原件二份、出院记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患肝癌住院及门诊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原件三十二张及处方原件十四张,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8466.63元的事实。4、交通费原件三张,证明原告交通费花了27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俞某丙、俞某戊、俞某己均表示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俞某甲与丈夫俞某汉生有三子二女,即五被告。原告因年岁已高,身有疾病,起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支付赡养费并承担医疗费。原告因患肝癌已花去医疗费用18493.63元(截至2013年9月27日,已扣除统筹报销部分)。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且按照法律规定,五被告对原告负有相同的赡养义务,对原告提出的赡养费、医疗费诉讼请求,依法应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对原告俞某甲今后的医疗费,宜凭正式发票由五位被告各负担20%。因医疗费由五被告另凭据负担,对原告主张的赡养费,本院从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出发,结合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酌定为每月1000元,五被告各承担每月200元。综上,原告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某丙、俞某戊、俞某己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某乙、俞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俞某甲截至2013年9月27日的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8493.63元,由被告俞某乙、俞某丙、俞某丁、俞某戊、俞某己各负担20%,即每人369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之后的医疗费用凭正式发票由被告俞某乙、俞某丙、俞某丁、俞某戊、俞某己各负担20%。二、被告俞某乙、俞某丙、俞某丁、俞某戊、俞某己每人每月承担原告俞某甲赡养费200元,自2013年3月开始计付,于每年的6月底、12月底各支付一次,2013年度赡养费于2013年12月底前一次性支付。三、驳回原告俞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俞某乙、俞某丙、俞某丁、俞某戊、俞某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经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