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唐根泉与王爱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根泉,王爱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唐根泉。委托代理人:徐培华。被告:王爱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代表人:朱宁远。委托代理人:李建业。原告唐根泉与被告王爱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根泉的委托代理人徐培华,被告王爱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唐根泉起诉称:2012年4月4日12时许,被告王爱国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八里店镇前村叶堤漾姚山路叉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九八医院治疗,先后住院23天。原告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2年4月12日,吴兴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爱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车辆投保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处,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0012.91元(医疗费50264.31元,护理费109.8元/天×42天=4611.6元,误工费3300元/月×6个月=19800元,交通费1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10%=691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08元/年×5年×10%=5104元,合计160012.91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爱国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交付交警队30000元,其中由交警队实际转付医疗费29280元,转付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20元,要求一并处理。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和责任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已预付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医疗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且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对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且原告年满64周岁,计算年限为1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营养费过高,请法庭酌定;原告没有提供家庭情况证明,原告属退休人员,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被告有调解协议,请法院调取证明,查明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必要时请在场交警作证,如果是真实的,原告不应再行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12时45分,被告王爱国驾驶行驶证登记为邵新敏所有的浙C×××××小型普通客车沿湖州市八里店镇前村叶堤漾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毗山路叉口处时与原告唐根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有乘员唐琪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唐根泉受伤、唐琪瑶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同月12日,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湖(吴)公交认第9008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爱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根泉和唐琪瑶无事故责任。同日,王爱国与唐根泉的代理人订立协议书一份(详见协议书。主要意思表示为:该交通事故责任在交警部门认定的基础上,有关赔偿事项,除保险公司赔款外的差额部分,由王爱国承担60%、唐根泉承担40%,如通过法律途径诉讼解决的诉讼费由唐根泉承担,等等)。原告唐根泉受伤后经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含急救中心费用210元,代为支付唐琪瑶检查治疗费158元)共计50264.31元。2013年6月19日,原告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根泉因车祸致伤构成十级伤残,并拟定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16周、营养期限为10周等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爱国已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原告30000元(含转付医院医疗费29280元,转付电动自行车车损费7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爱国驾驶的浙C×××××小型普通客车由邵新敏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又查明:原告唐根泉从2009年至今居住在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社区桂花苑115幢2单元403室(该住址属城镇区域)。唐根泉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湖州南浔天业地板厂工作(该厂属私营单位)。唐根泉的母亲蒋宝珠(1920年3月13日出生)共生有2个子女(即长子蒋常生,次子唐根泉;蒋常生于2008年已故)。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根泉的身份证、王爱国的驾驶证、浙C×××××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与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与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吴兴区八里店镇社区管理委员会与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移沿山村村民委员会和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湖州市八里店镇永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蒋宝珠的身份证、户口簿、湖州南浔天业地板厂出具的证明与营业执照;被告王爱国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预付款票据、协议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保险代抄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被告王爱国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唐根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唐根泉受伤致残等损害,王爱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被告王爱国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项订立的协议约定,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约定的具体事项应予采纳。因浙C×××××客车具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又因原告请求,且被保险人又怠于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应在浙C×××××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至于该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且理由不够充分,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中: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之请求,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实际居住)已属城镇区域并从事非农职业,根据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该请求应予支持。为了便于计算及保险理赔,将被告已支付(或已垫付)原告的费用一并计算及处理。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损失为:原告唐根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次共22天,用去医疗费(含急救中心费用及代为支付唐琪瑶检查治疗费等)50264.31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计660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按30元/天×70天=2100元,请求2000元)计2000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参照2012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0087元/年÷365天×112天=12300.60元,请求4611.60元)计4611.60元,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误工6个月,虽提交了工作证明,但尚不足以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或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结合其年龄因素,故参照2012年浙江省制造业私营单位标准计算,29802元/年÷12个月×6个月)计14901元,交通费(酌情)7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4550元/年×16年×10%)计55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蒋宝珠93周岁计算5年,剩1人扶养,请求按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0208元/年×5年×10%)计5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按实际发生)230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经向交警部门核实,已实际支付)720元,合计141540.90元。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为:医疗费(50264.31元-扣除非医保费用3623.31元外)计46641元,不计司法鉴定费,其余项目均与上述相同,合计135617.60元;其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96316.6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85596.6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用720元即电动自行车车损)。上述合计数额与保险理赔款合计数额的差额为(141540.90元-135617.60元)=5923.30元,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担(5923.30元×40%)=2369.30元,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本院予以照准。应由被告王爱国赔偿原告(141540.90元-2369.30元)=139171.60元;其中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96316.6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135617.60元-96316.60元)=39301元,计135617.60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国应赔偿原告唐根泉各项费用139171.60元,扣除王爱国已支付原告30000元和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尚应赔付原告99171.60元,可由保险理赔款扣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应在浙Cxxx**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金96316.6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金39301元,合计135617.60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尚应赔付125617.60元,其中:扣付给原告唐根泉99171.60元,给付被告王爱国264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唐根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唐根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