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吕国军与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国军,乐清市人民政府,黄俊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温行初字第59号原告吕国军。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林晓峰。委托代理人郑元海。委托代理人高磊。第三人黄俊赫。法定代理人郑玉哲。委托代理人赵勇。原告吕国军诉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复议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黄俊赫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国军、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元海、高磊、第三人黄俊赫的法定代理人郑玉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29日,乐清市人民政府作出乐政复决字(2013)1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吕国军用右手甩打黄俊赫致其受伤,事实清楚。吕国军明知用手甩打有可能致他人受伤,但仍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观故意。乐清市公安局认定吕国军没有殴打黄俊赫的故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下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乐清市公安局虽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本案,但在期限届满后继续调查并最终作出决定,属程序瑕疵,应予以指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2目的规定,决定撤销乐清市公安局乐公字(2013)第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乐清市公安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出生医学证明、身份证及照片;证据1-2系第三人提供的申请复议材料,以证明第三人黄俊赫依法提起复议申请及其受伤的事实。3.受案登记表;4.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决定书、送达回执;5.传唤审批表、传唤证;6.询问笔录;7.照片、光盘;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9.道歉书、关于殴打案件经办人的处罚意见、户籍信息;证据3-9系被申请人乐清市公安局在复议程序中提供的材料,以证明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10.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11.行政复议答复书;12.延期审理及听证通知书;13.行政复议听证笔诉录;14.文件审签单;15.授权委托书;16.乐政复决字(2013)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7.快递详情单、证明、送达回证及照片;证据10-17以证明被告依第三人申请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已送达,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乐清市人民政府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2目。原告吕国军诉称:第三人黄俊赫拿着玩具对着原告吹泡泡,经劝说仍不离开,反而用脚踢原告。原告无耐用手背去挡黄俊赫右手致其手持的吹管掉落,造成第三人脸部被刮红一米粒大小。原告无殴打第三人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乐清市公安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撤销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乐政复决字(2013)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被诉行政复议内容。3.乐清市公安局送达回证,以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期限。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于2013年7月8日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乐清市柳市镇新市街152号)向其送达复议决定书,因原告拒收,遂于当日将复议决定书留置在该住所。原告于同年8月21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2.原告明知用手甩打可能造成第三人受伤,仍用右手拍打黄俊赫手中的吹管及其脸部,致其右脸被刮破并留有指印,说明其主观上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间接故意。乐清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撤销该决定正确。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黄俊赫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另述称原告吕国军认为第三人吹泡泡行为影响其与周某聊天而心生怒气,其用手甩打实际为达到恶意教训第三人的目的,应认定违法事实存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黄俊赫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主要围绕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期限、被诉治安复议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照片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伪造;对证据17(快递详情单、证明、送达回证及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送达地址系原告多年前务工的地方,原告实际于2013年8月21日才从乐清市公安局收到被诉复议决定。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乐清市公安局送达回证)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已自行向原告送达,实际也没有委托乐清市公安局送达被诉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证据2中的照片未拍摄受害人全貌,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无法确定是否为第三人黄俊赫本人,且未注明拍摄人,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当庭自认其2013年7月8日在乐清市柳市镇新市街152号送达被诉复议决定时原告本人不在场,不符合留置送达的法定条件,现被告无证据证明被诉复议决定送达原告的确切日期,应以其自认的收件时间即2013年8月21日为准。被告提交的证据17不能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7月8日将被诉复议决定依法有效送达原告,本院不予确认。双方无异议的其他证据,其中原告吕国军询问笔录、证人周某证言、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拍打第三人脸部致其受伤及被告依第三人申请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经过,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28日下午14时50分许,原告吕国军在第三人黄俊赫母亲郑玉哲经营的彩票店内与收银员周某聊天,黄俊赫在旁边对着原告吹泡泡。吕国军叫其离开,但黄俊赫用脚踢原告,并继续对着他吹泡泡。吕国军便用右手手背挥打过去,将黄俊赫手持的吹管拍掉,并致其右脸部擦伤。2013年3月5日,乐清市公安局经调查,认为原告吕国军主观上不存在殴打黄俊赫的故意,违法事实不存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作出乐公字(2013)第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吕国军不予行政处罚。第三人黄俊赫不服,于同年4月3日向乐清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6月29日,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作出乐政复决字(2013)14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乐清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并责令其在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原告吕国军于2013年8月21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同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吕国军于2013年8月21日收到被诉复议决定,于同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以2013年7月8日已向原告送达被诉复议决定书为由主张原告起诉超法定期限,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吕国军用手拍打致第三人黄俊赫手持吹管掉落、脸部擦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有原告吕国军询问笔录、证人周某证言、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无论原告拍打行为有无直接接触第三人黄俊赫脸部,但从其脸部擦伤的结果可以合理推断原告拍打行为有直接或通过吹管间接作用于第三人脸部,据此足以认定原告吕国军有殴打第三人的行为。乐清市公安局以吕国军没有殴打黄俊赫的主观故意为由认定违法事实不存在,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撤销该不予处罚决定正确。原告主张其没有殴打第三人黄俊赫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于2012年7月28日立案受理,虽于同年8月27日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扣除2012年10月23日至同月29日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期间,但至2013年3月5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已明显超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办案期限。鉴于该瑕疵实际不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作为程序瑕疵予以指正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国军要求撤销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9日作出的乐政复决字(2013)14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旭东审 判 员 章宝晓人民陪审员 林海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颖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