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虞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闫英、王功胜、孙文真、王高杰、王少杰、王会、王静静与刘传海、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虞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闫英,女。原告王功胜,男。原告孙文真,女。原告王高杰,男。原告王少杰,男。原告王会,女。原告王静静,女。七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哲修,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传海,男。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法定代表人黄海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负责人乔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冰洁,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闫英、王功胜、孙文真、王高杰、王少杰、王会、王静静诉被告刘传海、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开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3年9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刘传海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2013年10月2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英、王高杰及委托代理人杨哲修、被告人寿开封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冰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和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4日在侯饭线92KM+260M处,刘传海驾驶豫BNL1**号重型货车与相向行使的XX运驾驶的豫NFV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XX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刘传海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XX运无事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豫BNL1**号重型货车系被告三和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寿开封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三者商业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0000元。被告三和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三和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且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对于不合理的部分法庭应当依法驳回。被告人寿开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1、如投保属实,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商业三者险执行;2、不承担本案的间接费用。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家人XX运(因本案事故死亡)无事故责任,豫BNL1**号重型货车驾驶员刘传海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3、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辆正常、驾驶员合格及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情况;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XX运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5、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新三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合同、商丘亚铭置业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受害人XX运生前居住与城镇、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情况,原告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697元、评估费160元。被告三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寿开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开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请求法院核实。被告三和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结合庭审质证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如下认定: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无异议,该系列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应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证据5,被告请求法院核实,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并足以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4日在侯饭线92KM+260M处,刘传海驾驶豫BNL1**号重型货车与相向行使的XX运驾驶的豫NFV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XX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刘传海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XX运无事故责任。受害人XX运与其妻闫英自2012年1月份起至今,一直在商丘市睢阳区北关新四街租房居住,并且受害人XX运自2012年5月起在商丘市亚铭置业有限公司工作。受害人XX运父亲王功胜72岁、母亲孙文真67岁,二人共育有两个子女。受害人XX运次子王少杰14岁。本案事故车辆豫BNL1**号重型货车系被告三和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寿开封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三者商业险,三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关于原告损害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可见,法律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损害没有弥补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故承保豫BNL1**号重型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寿开封公司,依法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法应由刘传海承担赔偿责任,因刘传海与原告已经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且原告已撤回对刘传海的起诉,故本院对刘传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再审理。二、关于对原告闫英等七人损害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闫英等向本院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关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车损等赔偿项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受害人XX运与其妻闫英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其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其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关于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的确认方法,对原告闫英等七人因XX运由于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丧葬费17101.5(34203÷12×6)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20442.6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901.75(5032.14×8÷2+5032.14×13÷2+5032.14×4÷2)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依据虞城县信誉价格事务所出具评估结论为169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综合本案案情,刘传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过错较大,受害人死亡时正值壮年,上有老下有小,是家中的顶梁柱,且本案原告较多,故对原告闫英等七人应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60000元为宜。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51552.65元。前述损失数额应由被告人寿开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英等七人精神抚慰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车损费1697元,共计111697元;剩余439855.65元,由被告人寿开封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51884.52(439855.65×(1-20%)】元,以上共计463581.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英、王功胜、孙文真、王高杰、王少杰、王会、王静静463581.52元。二、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功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