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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淄民一终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裴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民一终字第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某,女,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淄博雷蒙进出口有限公司业务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台湾居民。上诉人裴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8月21日在滨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7日生一女梁某某,双方均系初婚。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2012年3月7日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对(2012)张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9月12日,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淄民一终字第4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此,原告以双方在生活理念和生活方式上无法沟通、性格差异、经常为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离婚不是其真实意思,而是其父母的意思,故不同意离婚。另查明,被告在其女儿一岁多时,从台湾回来。原、被告的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户口落户在台北市文山区万兴里025邻秀明路二段1号楼。原、被告的共同房屋坐落于张店区柳泉路2号院1号楼1单元2层西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理念和生活方式存有差异,缺乏沟通,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致使原告再次起诉。至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女梁仁颉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便于孩子的成长,应以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依法支付抚养费,酌定为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0元。被告裴某依法享有探视权,原告梁某有协助探视的义务。虽然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房屋,但双方均未要求分割,故对该房屋不予处理。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裴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梁某某由原告梁某抚养,被告裴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0元,至梁某某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裴某对婚生女梁某某依法享有探视权,原告梁某有协助探视的义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宣判后,被告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时上诉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且事先与承办法官沟通过,一审缺席判决属于程序不合法。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属于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很好,结婚之后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虽然生活习惯上稍有差别,但是双方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婚姻生活比较幸福快乐。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上诉人请求把孩子的抚养权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梁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本院查明: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30日,上诉人裴某因公司安排在香港出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婚姻证明、民事判决书三份、房屋产权登记审批表、户口名簿、往来港澳通行证及签证、飞机票、参展证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自2011年4月份开始,被上诉人梁某已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但上诉人裴某自认其与被上诉人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上诉人裴某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但夫妻感情不能仅靠一方之言予以维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无不当。双方婚生女梁仁颉一直跟随被上诉人生活,户口落在台湾且已开始接受学前教育,改变梁仁颉现有生活环境并不利于其学习成长,对现有抚养状况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称一审缺席判决属于程序违法,经审查,一审开庭前已向上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上诉人称自己是因出差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上诉人既未提交延期开庭的书面申请亦未在出差前与一审法院确认开庭时间的变更情况,一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裴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民审 判 员  徐连宏代理审判员  姜修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