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孙书明与被告孙继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书明,孙继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558号原告:孙书明,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孙立群,男,195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孙继国,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孙书明与被告孙继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2013年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书明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孙立群、被告孙继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书明诉称:2011年4月18日,我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我为被告建设定水镇临街楼,被告按约定给付工程款。2011年春节前,我将该工程施工完毕,并将临街楼交付给被告。被告孙继国尚欠我工程款5366元未付,我多次索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继国偿还工程款5366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继国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只欠原告工程款2300元。原告所建房屋质量不合格,要求原告维修,由原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038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原告孙书明开始承建被告孙继国在阳谷县定水镇定水村的临街楼。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孙继国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将该临街楼工程施工完毕后交付给被告孙继国使用,但原、被告之间并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孙继国认可尚欠原告孙书明工程款2300元。2013年7月15日第一次庭审时,被告提出原告所建房屋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0380元。经本院释明,告知被告该请求属于反诉、如反诉在庭后3日内预交反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反诉。后被告孙继国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预交反诉费。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原告提交与孙飞鹏、孙保章、于书旺、孙善岭、被告孙继国签订的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孙书明为被告孙继国建设楼房并已交付使用,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提供自己书写的两份算账明细复印件证明被告孙继国拖欠其工程款5366元未还,但该两份证据上没有被告孙继国的签名,且被告对该证据也不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53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2300元,应由被告孙继国偿还。超出2300元的部分,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孙继国反诉原告孙书明赔偿其经济损失10380元,经本院释明,被告孙继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反诉费,应视为被告孙继国撤回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继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书明工程款23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继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鹿 伟审判员 葛 飞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学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