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定白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舟山市定海区经济担保有限公司诉唐来表、颜缀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定海区经济担保有限公司,唐来表,颜缀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白商初字第99号原告舟山市定海区经济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志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易,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琨,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来表,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被告颜缀红,女,1969年5月29日出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娴,浙江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舟山市定海区经济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区担保公司)诉被告唐来表、颜缀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易、被告唐来表、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担保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4日,案外人舟山市东升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向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作银行马岙支行(以下简称农合马岙支行)申请贷款1500000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唐来表、颜缀红亦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东升公司未还款。农合马岙支行起诉东升公司、原告及两被告。法院以(2012)舟定商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及两被告就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2月6日,原告向农合马岙支行代偿了1500000元。此后,原告向东升公司追偿,向法院申请执行,但因东升公司查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已终结。据了解,东升公司负债较巨,已资不抵债,且主要资产已抵押给银行,客观上,原告已不能向其实现追偿权。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系共同连带担保责任人,原告在向债权人代偿后,有权要求两被告各自分担原告已代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唐来表、颜缀红各向原告偿还代偿款500000元,并自2013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被告唐来表、颜缀红辩称:一、原告应首先向东升公司追偿,当东升公司不能清偿时,才能向两被告追偿。东升公司的负债约1500万元左右,但该公司有土地16亩、码头2座、1000吨冷库1个,并拥有海岸线160米、海域使用权,在部队土地上有1000多万元投资。为银行设定的抵押有950万元,抵押物为部分土地、冷库、码头、海域使用权,而机器设备、浮码头则抵押给了原告,但抵押财产清偿相关债权后,尚有余额。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该公司追偿,故不能要求两被告清偿。二、原告曾与各银行达成还款协议,有备忘录为证。按协议,原告在2012年只需还款102万元。但在(2012)舟定商初字第1454号案的诉讼中,原告没有据此充分抗辩。原告多承担了担保责任,意味着增加了两被告的担保责任,该增加部分不应由两被告承担。三、原告与东升公司有抵押约定,但最终未办理抵押登记,导致变相增加了其他担保人的责任,故应当就该部分免除两被告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案外人东升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农合马岙支行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原告区担保公司、被告唐来表、颜缀红分别为该借款向农合马岙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借款后又展期到2012年3月22日。到期后,东升公司未还款。农合马岙支行遂以东升公司、区担保公司、唐来表、颜缀红为被告,诉至本院(该诉讼中还涉及另外三笔借款)。2012年12月19日,本院以(2012)舟定商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判令东升公司向农合马岙支行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及两被告向农合马岙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2月6日,原告向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岙支行(原农合马岙支行已变更为该行)代偿了借款本金1500000元。2013年4月15日,原告以东升公司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查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现已裁定终结执行。另查明:2011年11月14日,原告区担保公司与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作银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解放路支行、舟山市定海区财政局、柴永兴、蒋家明等开会讨论了东升公司、舟山市西码头东升水产物流有限公司股东变更、公司重整后有关银行贷款及其它债务的处理问题,并于2011年11月30日由上述各方签署了《东升水产和东升物流两公司重整后贷款计划安排备忘录》。该备忘录记载的事项中,包括各银行同意在柴永兴、蒋家明完成对两公司的股权收购后,维持两公司现有贷款规模,而柴永兴、蒋家明承诺在此后三年逐年压缩贷款规模的内容。2011年12月1日,柴永兴、蒋家明与两公司原股东唐大毛、唐来表、颜缀红签订了《股权收购协议书》。2011年12月8日,柴永兴、蒋家明、唐来表等人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东升公司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东升公司的投资人由唐来表、颜缀红变更为柴永兴、蒋家明,法定代表人由颜缀红变更为蒋家明。2011年12月27日,柴永兴、蒋家明、唐来表等人又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东升公司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东升公司的投资人由柴永兴、蒋家明变更为唐来表、唐大毛,法定代表人由蒋家明变更为唐大毛。2011年12月28日,柴永兴、蒋家明、唐大毛、唐来表、颜缀红签订了《﹤股权收购协议书﹥终止合同》,约定双方自愿解除2011年12月1日的《股权收购协议书》,并终止履行。上述事实在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徐某诉东升公司、柴永兴、蒋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予查明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2012)舟定商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书、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岙支行证明、银行收贷收息凭证、被告举证的《东升水产和东升物流两公司重整后贷款计划安排备忘录》、(2012)浙舟商外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舟定执民字第803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于债务人东升公司欠债权人农合马岙支行的借款债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偿了借款本金1500000元后,依法有权追偿。在通过司法程序向债务人追偿,因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未获清偿的情形下,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即被告唐来表、颜缀红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辩称的原告未向债务人追偿一节,与事实不符。其据此提出的原告不能向其追偿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又,两被告和原告分别对同一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相互之间,及与债权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依法应由原、被告三方平均分担。现原告要求被告唐来表、颜缀红各自偿还担保代偿款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债权人代偿,故代偿款的利息应自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两被告辩称的,原告在(2012)舟定商初字第1454号案的诉讼中,没有充分抗辩以至于多承担了担保责任一节,所谓的抗辩事由,是指相关备忘录所载的东升公司股权收购后贷款计划安排。但股权收购最终并未完成,因此,两被告所指的抗辩事由,客观上不存在。故原告因未充分抗辩而多承担担保责任之说,不成立,两被告据此提出的要求减轻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两被告对于其辩称的原告与东升公司有抵押约定,却未予落实一节,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据此提出的要求部分免除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来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舟山市定海区经济担保有限公司清偿担保代偿款500000元,并从2013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颜缀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舟山市定海区经济担保有限公司清偿担保代偿款500000元,并从2013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唐来表负担3450元,被告颜缀红负担3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钦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