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2251号原告:刘某,女,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王某,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5月经人介绍我和被告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也一直在外打工,仅同居了一个月,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2012年12月7日我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阳谷县人民法院判决已经查明我们从2012年12月分居至今。虽然法院希望被告能够珍惜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半年多来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弥补,我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我和原告离婚,我和原告的婚生女王某甲由我抚养,原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应归我。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二人去阳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2012年12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阳谷县人民法院做出(2012)阳民初字第4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2)阳民初字第4140号判决书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一些纠纷产生,但并无较大矛盾。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以和好为宜。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文举审判员 辛耀云陪审员 王景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