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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一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远芳诉曾云华、袁升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芳,曾云华,袁升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2087号原告张远芳,女,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文胜(系张远芳女婿),男,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曾云华,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袁升勤,女,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张远芳诉被告曾云华、袁升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芳的委托代理人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云华、袁升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芳诉称:二被告于2007年12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二被告将坐落于富顺县某镇河某街某号某单元某楼某号住房(即富顺县某镇某街某栋某单元某号)转让给原告,原告当日将购房款94800元支付给了二被告,二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至今,但二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将“两证”交付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有效,二被告履行房产过户义务,二被告支付违约金9480元。被告曾云华、袁升勤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3日,原告张远芳与被告曾云华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曾云华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富顺县某镇河某街某号某单元某楼某号住房即富顺县某镇某街某栋某单元某号住房出售给原告张远芳,价格为94800元,约定由被告曾云华承担房屋过户手续费,并于2008年5月1日前将办理完善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原告,若一方违约,按购房款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一次性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将其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至今,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引起诉争。另查明,坐落于富顺县某镇某街某栋某单元某号现登记权属为曾云华,该房产无共有人,在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卖方为曾云华,买方为张远芳。曾云华的妻子袁升勤未在合同上签名。上述事实,由本院综合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远芳与被告曾云华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将房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将办理完善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原告,但至今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双方的约���计算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升勤不是所售房屋的权属人,也不是房屋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远芳与被告曾云华于2007年12月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被告曾云华、袁升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坐落于富顺县某镇某街某栋某单元某号的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给原告张远芳;二、被告曾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远芳违约金9480元;三、驳回原告张远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100元,由被告曾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代理审判员  卢玉丹人民陪审员  郭学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晓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