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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甘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楼锡苗与宋晓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锡苗,宋晓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甘商初字第70号原告:楼锡苗(曾用名楼雪苗)(身份证号码:3306231956********)。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忠初。被告:宋晓良(身份证号码:3306231979********)。原告楼锡苗诉被告宋晓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过岸冰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忠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晓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锡苗起诉称:2012年1月4日,被告宋晓良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18000元,约定2013年1月4日归还。后被告于2013年1月7日还款10000元,2013年1月23日还款8000元,2013年4月3日还款10000元,2013年5月1日还款15000元,余款75000元至今尚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7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宋晓良未作答辩。原告楼锡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被告宋晓良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118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月4日归还的事实;2、由嵊州市甘霖镇郑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楼锡苗”与“楼雪苗”为同一人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被告宋晓良因需向原告楼锡苗借款1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月4日还款,未约定利息。被告先后共还款43000元,尚余75000元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原告楼锡苗与被告宋晓良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理应按约返还借款。现被告尚有75000元借款逾期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依法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宋晓良返还楼锡苗借款7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2495元,由宋晓良负担(该款已由楼锡苗垫付,限宋晓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楼锡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过岸冰代理审判员  楼松淼人民陪审员  彭晶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