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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浙江金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富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富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737号原告:浙江金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小云。委托代理人:喻云皓。被告:陈富娟。原告浙江金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富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喻云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金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闲林街道方家山社区竹海水韵小区的物业管理方,被告系该小区荷塘轩21-03号房屋业主。2006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1.5元/㎡·月×建筑面积计算,被告不按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原告有权按每逾期一日以应缴额的2‰计算并收取滞纳金。原告自进驻该小区至今完全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但该小区至今由于各种原因一直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无法与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经原告结算发现,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48个月,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7130.60元。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7130.60元,并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1700元(原告自愿降低调整违约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装修申请表、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系原告物业服务小区业主的事实;2、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竹海水韵小区物业由原告提供服务的事实;3、闲林街道方家山社区证明一份,证明竹海水韵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事实;4、杭州市禹航公证处公证书三份,证明原告已在小区通过张贴物业服务费催讨公告方式向被告等欠费业主催交物业费,并经公证处公证的事实;5、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向被告催讨物业费的事实。被告陈富娟未作答辩和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五项证据,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有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闲林街道方家山社区竹海水韵小区房产开发商杭州金成江南春置业有限公司选聘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2006年5月31日,被告与房产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该小区荷塘轩21-03号房屋(排屋),建筑面积245.28平方米(交房后实测面积为248.81平方米)。当天,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其中约定排屋的物业收费标准为1.5元每月每平方米,不按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原告有权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2007年12月底房屋交付使用后,被告仅交纳物业管理费至2008年12月底,此后一直未交纳。2013年3月,原告曾委托代理律师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发函催收自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底止的物业管理费,但该邮件因被告拒收而退回。2013年7月5日,原告在小区公示栏通过张贴物业服务费催交公告方式向被告等欠费业主催收物业费,并由杭州市禹航公证处作现场公证。但被告至今仍未交纳。另查明,竹海水韵小区至今尚未组建业主委员会,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仍在履行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被告购买所在小区物业后,应依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自2009年1月开始未按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物业管理费及约定的违约金性质的滞纳金,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富娟支付原告浙江金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7130.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富娟支付原告浙江金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157元,由被告陈富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国永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莲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