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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2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田某与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2814号原告:田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男,195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父亲。原告田某与被告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王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平时公婆给原告找事,根本就不能在家呆。2013年8月23日,公婆把原告撵出来,并且多亏原告报警才免于挨打,后经ⅩⅩ派出所干警把原告送回娘家的。第二天被告打电话告知原告说:不要原告了,现在两个孩子都跟随原告生活,无奈之下,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女孩判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及系合法夫妻关系。2、储蓄存单十三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在裴某名下存着78000元。被告裴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意见,要求原告说出她借给她哥哥、兄弟、她娘多少款,原告家里人借的债务全部还清。在原告名下存款到期,由原告全部取完。如原告同意我以上条件,我就同意离婚,两个孩子归被告抚养.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提出这些存款用于其父亲看病已花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虽证明存款事实,但被告称此存款不存在,故本院对存折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明其他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裴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5月2日生一长女,取名裴某甲,2012年6月生一次女,取名裴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处理好与家庭成员的关系,维护好家庭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利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双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