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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温慰与赵庆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慰,赵庆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2055号原告温慰,男,1985年2月14日生,汉族,干部。被告赵庆茂,男,1983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温慰与被告赵庆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庆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被告赵庆茂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行申请金穗惠农卡贷款50000元,由万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由原告温慰为赵庆茂的贷款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赵庆茂未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代被告赵庆茂清偿了贷款本息53400元。万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担保保证金5000元退给原告,原告代交给万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贷款担保费1200元。综上,原告实际代被告赵庆茂偿还贷款本息4960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49600元及该款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赵庆茂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还款证明》、《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单》各一份,证明万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赵庆茂向中国农业银行武平县支行贷款50000元提供担保,并由原告温慰提供反担保,原告温慰代被告赵庆茂归还银行贷款本息496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赵庆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庆茂欠原告温慰代偿款49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庆茂应归还原告代偿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自2011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庆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庆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温慰代偿款496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594元,由被告赵庆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满秀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