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园民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俞建康与陈荣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建康,陈荣全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民初字第1857号原告俞建康。委托代理人刘志耘,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荣全。原告俞建康诉被告陈荣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佳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建康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耘参加诉讼,被告陈荣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建康诉称:2010年初,被告向原告租赁井架用于开山工地施工。同年5月,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租金2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拖欠租金的事实,但一直未支付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井架租金2万元。被告陈荣全当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苏州建工开山工地项目二组陈荣全欠(井架租金)俞健康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2010-5-10”被告在落款处签字署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质证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租赁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出具欠条确认了结欠原告租金2万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拖欠的租金2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荣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荣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俞建康租金2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5元,由被告陈荣全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刘佳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倩倩第页共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