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30日投案,2013年7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侃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0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皖N×××××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江东区福庆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会展路口左转弯时,车头右侧与相对方向在机动车道内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丁某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丁某倒地后被右侧后车轮碾压,致使被害人丁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作出的甬(公)交[江东]认字(2013)第3302042013A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立即报警并留守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害人丁某系交通事故致头颅爆裂、躯体严重损伤死亡。2013年10月18日,本院出具(2013)甬东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调解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460000元人民币并约定于2013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吕伟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5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覃某、徐某、张持平、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案发现场、肇事车辆及被害人照片、“110”接警单、归案经过、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检查记录、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视频光碟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虎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贝琼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