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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商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刘长奎与王怀具、刘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奎,王怀具,刘士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商初字第936号原告刘长奎,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卫宏,泗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怀具,男,196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士兵,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长奎诉被告王怀具、刘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泗水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吴茂磊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宏,被告王怀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士兵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奎诉称,被告王怀具于2011年7月26日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6%元,并书写了借条,刘士兵作为保证人。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怀具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士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王怀具承担。被告王怀具辩称,借款属实,我愿意还钱,但是暂时无力还款。被告刘士兵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怀具于2011年7月26日向原告刘长奎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6%。原告刘长奎提供书证一份,内容为:“欠条王怀具今欠刘长奎现金壹万元正(手印)(10000元),以王怀具房产作抵押,月息1.63%担保人:刘士兵(手印)欠款人:王怀具(手印)用款时间壹年代笔人刘士兵2011年7月26号”。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怀具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士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方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书证一份和被告王怀具的答辩,予以认定,且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怀具向原告刘长奎借款,原告同意出借,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借款合同成立。被告王怀具自认借款已经交付,表明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出借钱款的义务,被告依法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壹年,利率约定为月利率1.63%,利息共1956元(1.63%月×12月×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代为履行债务或者代为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出具书证一份证实被告刘士兵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在该份证据中原、被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士兵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怀具偿还原告刘长奎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被告王怀具偿还原告刘长奎借款利息195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刘士兵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怀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茂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席福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