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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周世维、周建军、周世波与雷现元、李天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波,周世维,周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李天坪,雷现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0178号原告周世波,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贾荣恒(特别授权),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813646。原告周世维,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贾荣恒(特别授权),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813646。原告周建军,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贾荣恒(特别授权),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81364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地址:重庆市南川区东城办事处南大街75号,组织机构代码90870211—7。负责人肖仕奇,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吴祥海(特别授权),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710659。被告李天坪,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雷现元,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周世维、周建军、周世波与被告雷现元、李天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世波的委托代理人贾荣恒,原告周世维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荣恒,原告周建军的委托代理人贾荣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祥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天坪、雷现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世维、周建军、周世波诉称,2012年10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雷现元驾驶渝GN60**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明月沱东港方向往明月沱派出所方向行驶,当摩托车行至明月沱镇政府大门处,将道路上与摩托车行驶方向同向行走到人行横道边缘的原告父亲周祖华撞倒,导致原告父亲周祖华受伤,经送重庆市急救中心抢救治疗无效于2012年11月10日死亡。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巡警支队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父亲周祖华死因,结论为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父亲周祖华颅脑损伤死亡。12月22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巡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现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雷现元违法驾驶摩托车导致原告父亲周祖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天坪作为肇事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当依法与被告雷现元一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周世维、周建军、周世波起诉来院,要求医疗费42156.19元、误工费3835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2696元、死亡赔偿金252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73545.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雷现元、李天坪连带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对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GN60**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属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的赔偿金额无异议,其余费用的赔偿金额由人民法院确定,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天坪未出庭应诉。被告雷现元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雷现元驾驶渝GN60**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明月沱东港方向往明月沱派出所方向行驶,当摩托车行驶至明月沱镇政府大门处,与道路上与车行方向同向行走到人行横道边缘的行人周祖华相撞,造成周祖华受伤。周祖华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重庆市急救中心抢救,经治疗无效于2012年11月10日死亡。周祖华受伤后共用去医疗费42156.19元。2012年11月11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巡警支队委托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对周祖华尸表检验、明确死因,2012年11月16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南公鉴(尸)字(2012)104号】,鉴定意见为:周祖华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012年12月22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公交认字(2012)第00256号】,认定雷现元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祖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3年1月29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法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雷现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告周世维、周建军、周世波系死者周祖华之子,周祖华的配偶已于1996年去世,周祖华的父母亲已去世多年,原告周世维、周建军、周世波系周祖华的全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死者周祖华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出生日期为:1944年3月9日;雷现元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共支付原告方人民币15000元;渝GN60**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上的所有人为李天坪,该车系李天坪出卖给雷现元,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为雷现元,渝GN60**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雷现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公交认字(2012)第00256号】,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南公鉴(尸)字(2012)104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南法刑初字第8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重庆市南岸区广阳镇明月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重庆市公安局广阳派出所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雷现元驾驶渝GN60**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明月沱东港方向往明月沱派出所方向行驶,当摩托车行驶至明月沱镇政府大门处,与道路上与车行方向同向行走到人行横道边缘的行人周祖华相撞,造成周祖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2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巡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现元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祖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此责任认定书,被告雷现元应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承担本案8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20%的民事责任由死者周祖华自行承担;因渝GN60**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渝GN60**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上的所有人为李天坪,但该车已由李天坪出卖给雷现元,且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为雷现元,故渝GN60**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雷现元,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雷现元按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份额予以赔偿,被告李天坪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周祖华因道路交通事故已死亡,故其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雷现元分别赔偿给周祖华的法定继承人,即原告周世维、周建军、周世波。关于周祖华的经济损失:周祖华的医疗费42156.19元,有票据为证,被告方无异议,予以主张;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时间确定,原告方主张3835元合理,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方主张880元合理,被告方无异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周祖华住院11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330元,予以主张;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原告方主张1000元合理,被告方无异议,予以主张;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4498元/年÷2=22249元,予以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周祖华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去世时68周岁,原告方要求按11年计算,即22968元×11年=252648元,予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死者的配偶、父母或子女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但因被告雷现元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受到刑事处分,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周祖华的上述经济损失,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包括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医疗费3215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880元、误工费3835元、丧葬费22249元、死亡赔偿金142648元,合计203098.19元,由被告雷现元按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份额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祖华死亡后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赔偿给周世维、周建军、周世波;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医疗费3215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880元、误工费3835元、丧葬费22249元、死亡赔偿金142648元,合计203098.19元,由雷现元赔偿162478.55元给周世维、周建军、周世波(雷现元已支付周世维、周建军、周世波的15000元应予扣除),其余部分由周祖华自行负担;以上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周世维、周建军、周世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雷现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46元,由被告雷现元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周世维、周建军、周世波垫付,被告雷现元在支付上列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周世维、周建军、周世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夏 文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张学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世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