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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鸡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鸡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郝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郝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元月初经媒人介绍认识。结婚典礼前两人只见过几次面,相互并没有深入了解,认识不到一个月在父母的催促下,于××××年××月××日就举办了结婚典礼。典礼前经媒人手原告共付给被告家嫁妆款11000元,皮棉160斤,典礼前原告还给被告送嫁妆7000元。结婚后被告在家经常折腾,原告白天上班,晚上回来被告经常与原告大吵大闹,搞的原告精神恍惚,上班没精神,不能安心工作。后来被告越闹越厉害,并多次提出离婚,我无法忍受,就同意与被告离婚。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回她家后不去办离婚手续,也不回来。原告父母让村委会派人去调解,被告和其母亲对原告父母大肆诽谤造谣,并说要离婚赔偿她们10万元。原、被告没有任何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没有一点共同语言,没能建立起感情。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返还原告嫁妆款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还好着呢。原、被告之间没有争吵,被告让原告干什么他就干什么,对被告特别好。对其主张,被告刘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郝某与被告刘某于2013年1月21日经媒人介绍认识,见面后印象不错开始交往,经常通过电话联系。结婚之前,原、被告一起去县城逛街,原告给被告买了衣服。原、被告于××××年××月二十七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随后于××××年××月××日到鸡泽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无子女。结婚后,原告在鸡泽县城打工,被告在家料理家务,过年过节原、被告一起去被告家串亲戚,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3年5月份原告将被告的钥匙要走,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已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合一的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诉讼中,斟酌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之标准衡量。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交往,双方彼此深刻了解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可见原、被告婚前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即婚前基石牢固。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双方并未有大的争吵现象,也无大的矛盾发生,被告因原告把钥匙给其要走,离开原告家,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由此可见,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希望,夫妻感情也并没有破裂。诉讼中,原告郝某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郝某起诉与被告刘某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故本院对原告郝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慧新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牛怀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常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