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夏文成、夏文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夏文成、夏文勇金 融 借 款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固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郝万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刁纳新,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宫村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夏文成。被告:夏文永。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夏文成、夏文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刁纳新、被告夏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文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夏文成于2006年12月6日向我社下属的河北省固安县北马分社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6年12月6日至2007年12月6日止,被告夏文永为上述贷款的担保人。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本息。特诉至固安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夏文成偿还贷款30000元及利息36633.30元(利息计至2013年10月28日),被告夏文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文成辩称,我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我没有意见,贷款是2006年因我当时做买卖贷的,中间还过利息,多少记不清了,出车祸后我脑袋受伤了。夏文永早就不给我担保了,因为他要供学生上学,因此事两口老打架。被告夏文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文成于2006年12月6日向原告下属的河北省固安县北马分社借款30000元,并与原告方签定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期限为2006年12月6日至2007年12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10.2‰,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1计收利息;借款人如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夏文永为上述贷款的担保人,与原告方签定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同时规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夏文成对借款本息未予偿还,至2013年10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66633.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催收通知单两份、债权催收公告一份(均系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欠息计算过程表一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夏文成于2006年12月6日向原告下属的河北省固安县北马分社借款30000元,并与原告方签定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和被告夏文成之间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夏文永为夏文成的贷款提供担保,也与原告方签定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和被告夏文永之间成立保证担保合同关系,被告夏文永应对被告夏文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根据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合同未获展期且夏文永亦未表示继续为夏文成担保,夏文永的保证责任应在2009年12月7日开始予以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文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6633.30元,共计66633.3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28日),以后利随本清。驳回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夏文成负担275元。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艳桥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