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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谷城民三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行诉被告张某、景某、何某、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行,张某,景某,何某,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民三初字第00196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行。法定代表人邱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张某。被告景某。被告何某。被告付某。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行诉被告张某、景某、何某、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景某、何某、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行诉称,2011年3月9日,被告张某以购买山林除草药缺乏资金为由,向我行申请贷款5万元。被告何某、付某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我行向被告张某出借借款5万元。合同逾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张某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景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夫妻关系承续间形成的共同债务。为此,要求被告张某、景某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并由被告何某、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景某、何某、付某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被告张某以购买山林除草药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行申请贷款5万元。被告何某、付某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5.3%,使用期限为一年,即从2011年3月9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何某、付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行向被告张某出借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行多次催收,被告张某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1986年12月23日,被告张某与被告景某在谷城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行与被告张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应尽的义务。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行按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向被告张某出借借款5万元的义务,而被告张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为此,被告张某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景某作为被告张某的配偶,理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行要求被告张某、景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付某自愿为被告张某在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因被告张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行有权要求被告何某、付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行要求被告何某、付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景某偿还所欠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3%向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行支付利息。二、被告何某、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00.0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05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万山支行。帐号17—45170104000x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孟庆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