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民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张某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存根,张东,廖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825号原告孙存根。委托代理人李琴,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被告廖琴。委托代理人张东,系本案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邱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兰双妤,公司员工。原告孙存根与被告张东、廖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9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李耀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存根及委托代理人李琴、被告张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双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存根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邛彭路由回龙镇往固驿镇方向行驶,路遇被告张东驾驶川AUXX**号轿车相对行驶至同一地点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3年4月29日出院。2013年6月25日,原告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2处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邛崃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存根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东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东驾驶川AUXX**号轿车系被告廖琴所有,川AU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东、廖琴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81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张东、廖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对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东为原告垫付14600元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廖琴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对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异议,对原告的部分损失有异议。事发后,其为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经审理,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3月22日,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邛彭路由回龙镇往固驿镇方向行驶,路遇被告张东驾驶川AUXX**号轿车相对行驶至同一地点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3年4月29日出院,出院证明书载明:继续休息治疗2月,根据复查情况确定取内固定的时间,费用约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东为原告孙存根垫付了14600元的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2013年6月25日,原告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2处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27880元。本次事故经邛崃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存根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东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东驾驶川AUXX**号轿车系被告廖琴所有,川AU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邛公交认字(2013)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孙存根的病情证明单、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车辆保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的争议集中在以下方面:一、关于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定问题。原告孙存根为证明其虽然系农村户口,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以农业劳动为生的状态已经发生实质性改变,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及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邛崃市牟礼镇三河村村民委员会和邛崃市牟礼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孙存根从2001年就外出务工直至发生交通事故;2、证人季正军、刘德忠的证人证言,证明二证人系原告孙存根的工友,原告2012年4月在黄林的塑料厂工作,大概工作了十个月。3、证人黄林的证人证言及书面证词,证明原告孙存根于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在其经营的工厂上班,并居住在该厂宿舍,月工作约为2000元到3000元不等,因未办理验照手续,该厂就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一直经营至2013年6月。4、成都市蒲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出具的证明,证明负责人为黄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因未办理验照手续,该厂于2012年10月就被吊销了营业执照。被告张东、廖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人黄林所经营的工厂于2012年10月就被吊销了营业执照,而证人季正军、刘德忠、黄林均证明原告孙存根于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在黄林经营的工厂上班,三证人的证言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三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对邛崃市牟礼镇三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和邛崃市牟礼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孙存根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原告孙存根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相应损失项目及费用计算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并参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原告孙存根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即15403.08元(7001.40元×20年×11%);原告的医疗费,三被告对原告出具的正式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但其中对一张金额为121.10元的医疗票据因未加盖收费专用章及一张病人姓名为孙存梅的金额为30元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对其他的收据均不予认可,另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本院认为医疗费正式票据应加盖医院的收费专用章,故对一张未加盖收费专用章金额为121.10元的医疗票本院不予认可,对病人姓名为孙存梅的金额为30元医疗费发票,本院认为该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对原告出具的其他收据应不能证明其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其出示的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出具血费收据共计2880元,本院认为收据并不是正式票据,另在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出具正式医疗费票据中载明:输血费2880元,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70366.51元,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扣除20%的自费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27880元,本院认为因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出具出院证明载明:根据复查情况确定取内固定的时间,费用约10000元,而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27880元,医疗证明与鉴定结论确定的后续医疗费金额差距过大,本院无法进行确认,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的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按95天计算,误工标准本院根据参照本院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度平均工资26700元计算,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元6949.31(26700元÷365天×95天);原告的护理费,护理期限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8天计算,并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228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0元,营养费为76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未出示相应的票据佐证,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酌情认定3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3000元;鉴定费有票据为证,本院认定为149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原告的医疗费70366.51元、护理费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760元、误工费6949.31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金共计15403.08元、鉴定费14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廖琴将川AUXX**号轿车交予被告张东驾驶的过程中有过错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廖琴承担民事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为70366.51元,因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扣除20%即14073.30元的自费药,本案中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东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部分由原告孙存根承担70%被告张东承担30%,故自费药由原告承担9851.31元,被告张东承担4211.99元。鉴定费1490元由原告承担1043元,被告张东承担447元。因被告张东所驾驶的川AU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孙存根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支付原告孙存根27932.39元(护理费2280元+误工费6949.31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5403.0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支付原告孙存根14343.96元【(医疗费7036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760元-自费药14073.30元-10000元)×3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孙存根52276.35元。为方便解决纠纷,被告张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为原告孙存根垫付的医疗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品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孙存根32335.34元(52276.35元-10000元-14600元+4211.99元+447元),支付被告张东9941.01元(14600元-4211.99元-447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存根32335.3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支付被告张东9941.01元;三、驳回原告孙存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原告孙存根负担1200元,被告张东负担430元;被告张东应负担部分,原告孙存根已为被告张东垫付,被告张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存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耀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晓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