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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3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韦菊芳与韦国浜、高洪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菊芳,韦国浜,高洪浪,许培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019号原告:韦菊芳,居民被告:韦国浜,农民被告:高洪浪被告:许培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天天、严慧艳。原告韦菊芳为与被告韦国浜、高洪浪、许培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韦菊芳、被告高洪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国浜、被告许培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天、严慧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韦菊芳起诉称,2011年8月20日,被告韦国浜、高洪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许培宏担保。届期后三被告均未还款。要求判令被告韦国浜、高洪浪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并由被告许培宏承担连带责任。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韦国浜、高洪浪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许培宏提供担保等事实。被告韦国浜、许培宏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高洪浪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借款后,已从2011年9月20日起每月归还1000元,共归还了24000元。被告高洪浪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韦国浜、许培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对原告的起诉与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高洪浪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可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1年8月20日,被告韦国浜、高洪浪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二个月。被告许培宏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未约定保证期间。届期后,三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韦国浜、高洪浪向原告韦菊芳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被告韦国浜、高洪浪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高洪浪主张已归还24000元的辩称,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培宏虽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且原告未能举证明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许培宏主张保证义务,故被告许培宏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被告韦国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国浜、高洪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韦菊芳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韦国浜、高洪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冬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许天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