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珠海中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杨惠华、黄晓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主送原、被告领导批示领导批示抄送代理人拟稿时间:2013-10-29拟稿人:崔金涛校稿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424号原告:珠海中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水湾路368号南油大酒店玻璃楼九楼908室。法定代表人:卢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志峰,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汉锋,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惠华,女,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翠前南路*号*栋*单元***房,身份证号码:4409231973********。被告:黄晓雄,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翠前南路*号*栋*单元***房,身份证号码:4409231965********。被告:杨惠荣,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马踏镇天星坡村**号,身份证号码:4409231974********。原告珠海中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中远融资)诉被告杨慧华(下称被告一)、黄晓雄(下称被告二)、杨慧荣(下称被告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金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远融资委托代理人侯汉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慧华、黄晓雄、杨慧荣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远融资诉称,2012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一向珠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井岸信用社(以下称“井岸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费用共计为人民币22万元。同日,被告二、被告三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二、被告三为被告一提供反担保,如原告替被告一向井岸信用社代偿贷款,被告二、被告三将对代偿贷款及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向井岸信用社出具了担保文件,帮助被告一顺利取得贷款,但被告一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担保费用。2012年9月16日及12月6日,井岸信用社分别向原告发出两份《代偿支付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对被告一的贷款予以代偿为此,原告共计替被告一向井岸信用社代偿了3893294.1元。原告代偿后,多次要求三被告还款,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搪,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代偿的款项。鉴于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之下,谨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原告中远融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偿还代偿本金人民币3893294.1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28日起开始计算,本金3693294.1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7日起开始计算,均计算至被告一实际偿全部代偿本息之日止,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处暂计人民币50000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担保费人民币2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一实际清偿全部担保费本息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处暂计人民币10000元);3、被告二、三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远融资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委托担保合同,证明:(1)被告一委托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2)双方约定的担保费金额为220000元;2、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二、三承诺为被告一提供反担保;3、代偿支付通知书(2012.09.16)、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证明:(1)被告一无力偿还代理,井岸信用社要求原告代偿;(2)证明原告首次安排代偿人民币200000元;4、代偿支付通知书(2012.12.06)、进账单、支票存根,证明(1)被告一无力偿还贷款井岸信用社再次要求原告代偿;(2)原告再次偿还了人民币3693294.1元。被告杨慧华、黄晓雄、杨慧荣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一为向珠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井岸信用社(以下称“井岸信用社”)借款,2012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一向井岸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人实际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并约定担保费用(包括项目受理费2万元、项目评审费2万元、担保费18万元)共计为人民币22万元,应于贷款人贷款出账前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同日,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及案外人珠海市滨海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二、被告三为被告一提供反担保,如原告替被告一向井岸信用社代偿贷款,被告二、被告三将对代偿贷款及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各项授信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协议项下的担保费、滞纳金等费用以及保证人代借款人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合同第6.2条约定:反担保同意及确认,若借款人未能及时按担保协议向担保人支付担保费等有关费用,在收到担保人通知五天内,反担保人无条件代借款人向担保人清偿担保费、滞纳金等其他费用,不得有任何异议,该款项视为反担保人对担保人之欠款。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向井岸信用社出具了担保文件,帮助被告一顺利取得贷款,被告一自2012年6月开始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一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担保费用。2012年9月16日,井岸信用社分别向原告发出《代偿支付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对被告一的贷款在2012年9月20日前代偿本息合计217575.7元,2013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一的账户汇入人民币20万元代偿井岸信用社借款。2012年12月6日,井岸信用社再次向原告发出《代偿支付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偿本息合计3693294.10元,为此,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替被告一向井岸信用社代偿了3693294.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及《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杨慧华向井岸信用社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二、被告三则提供反保证担保,并由被告黄晓雄、杨慧荣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被告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原、被告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及《反担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担保,被告一逾期未能还款,原告向井岸信用社承担了清偿责任后,取得了对被告一的追偿权,并可按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请求被告二、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两次为被告一偿还借款,从清偿之日,被告一应当支付清偿借款的利息给原告。至于担保费,原被告在《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于贷款出账前,被告一支付给原告,2012年6月被告一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开始偿还本息,即贷款已经出账发放,原告请求被告一于2012年6月1日开始支付迟延支付担保费22万元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反担保保证的担保范围包括担保费,被告二、三应当承担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慧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代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893294.1元、利息(其中,本金200000元自2012年9月28日开始计算,本金3693294.1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7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代偿本息之日止,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前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原告珠海中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二、被告杨慧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担保费用人民币22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按本金220000元,自2012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前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原告珠海中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三、被告黄晓雄、杨慧荣对被告杨慧华以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5093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金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绍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