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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2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吴章平、宾建江与郭宗强、宁乡县诚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章平,宾建江,郭宗强,宁乡县诚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2876号原告吴章平,女。原告宾建江,男(系原告吴章平之夫)。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钰,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宗强,男。被告宁乡县诚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宁乡县玉谭镇花明南路116号。法定代表人陈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卫宏,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地址:长沙市芙蓉区五一东路湘域中央写字楼6楼。负责人胡湘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娟,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宁乡县支公司职员。原告吴章平、宾建江与被告郭宗强、宁乡县诚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晚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章平、宾建江的委托代理人黄钰,被告郭宗强,被告宁乡县诚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卫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良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章平、宾建江诉称:2013年3月6日15时36分许,被告郭宗强驾驶湘AY06**小型普通客车沿宁乡县回龙铺镇村级公路由南往北行驶,原告宾建江驾驶无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吴章平沿宁乡县玉煤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宁乡县玉煤大道8公里处时,由于被告郭宗强驾车进道路未停车瞭望,导致郭宗强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宾建江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吴章平、宾建江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该起交通事故,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第2013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宗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章平、宾建江无责任。两原告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原告吴章平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吴章平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右侧膝关节软组织挫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时间为180天,住院期间需护理。原告宾建江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宾建江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头皮挫擦伤并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右足第2跖骨骨折,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后期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需护理。另查明:郭宗强驾驶湘AY06**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宁乡县诚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湘AY0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承保期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6299.09元。被告郭宗强辩称:事故车的实际车主是我,我是挂靠在诚名汽车公司。被告宁乡县诚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宁乡县诚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事故车的登记车主,郭宗强是实际车主和经营人,该车于2010年5月转藉到宁乡县诚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且本案驾驶员为郭宗强,因此对两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承担。2、宁乡县诚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巳代替郭宗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对两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郭宗强在事故发生后,已向人民医院预付了8000费用,以及1754.82元门诊费,并在交警队缴纳了2万元事故押金,请求法庭查实后,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返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郭宗强是民事侵权关系,保险公司与被告郭宗强是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内予以赔偿。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3、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4、对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鉴定时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予认可。5、医药费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5时36分许,被告郭宗强驾驶湘AY06**小型普通客车沿宁乡县回龙铺镇村级公路由南往北行驶,原告宾建江驾驶无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吴章平沿宁乡县玉煤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宁乡县玉煤大道8公里处时,由于被告郭宗强驾车进道路未停车瞭望,导致郭宗强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宾建江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吴章平、宾建江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第2013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宗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章平、宾建江无责任。两原告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原告吴章平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吴章平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右侧膝关节软组织挫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时间为180天,住院期间需护理。原告宾建江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宾建江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头皮挫擦伤并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右足第2跖骨骨折,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需护理。另查明:被告郭宗强驾驶湘AY06**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郭宗强所有,但挂靠在被告宁乡县诚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湘AY0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3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吴章平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4492.41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7257.5元(177×97.5元/天),护理费3260.4元(33天×98.8元/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2638元(21319元/年×20年×10%),司法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7.5元(母亲5870元/年×5年×10%÷2),精神损失赔偿金4000元,共计88105.81元。原告宾建江的损失计算为:医疗费17551.45元,误工费10125元(90×112.5元/天),护理费3260.4元(33天×98.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司法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3426.85元。郭宗强已支付医药费26043元。另查明,原告吴章平父母生育女儿吴章平、儿子吴春华。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和派出所证明,被告郭宗强身份证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企业信息,被抚养人身份证材料,保单,病历,司法鉴定书,医药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交通费己实际发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吴章平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残疾,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吴章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认为两原告已退休,不应计算误工费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釆纳。湘AY06**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郭宗强所有,但挂靠在被告宁乡县诚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宁乡县诚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宗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湘AY06**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次事故的损失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章平69623.4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章平4853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宾建江13885.4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宾建江5147元。被告郭宗强尚应赔偿原告吴章平13629.41元,被告郭宗强尚应赔偿原告宾建江14394.45元。其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鉴定费、绝对免赔额500元、非医保用药免赔10%及20%的免赔率)赔偿原告吴章9132.38元(13629.41-1000-963.94-2283.09-250)。赔偿原告宾建江9523.2元(14394.45-1000-1240.45-2380.8-250),由被告郭宗强赔偿原告吴章平4497.03元,由被告郭宗强赔偿原告宾建江4871.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章平6962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章平485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原告吴章平9132元。三项合计83608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宾建江1388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宾建江514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原告宾建江9523元。三项合计28555元。以上款项,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并付至本院帐户上。(宁乡县人民法院帐户:名称: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79120188000014123;开户行:光大银行宁乡支行)三、被告郭宗强赔偿原告吴章平4497元,被告郭宗强赔偿原告宾建江4871元。被告郭宗强已赔偿原告吴章平、宾建江(原告吴章平、宾建江系夫妻关系)26043元,原告吴章平、宾建江应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赔偿的保险赔款内退还被告郭宗强16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6元,减半收取1173元,由被告郭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晚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尚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