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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熟开民初字第0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吕伟忠与陈超、常熟市旭升钢材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伟忠,陈超,常熟市旭升钢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开民初字第0393号原告吕伟忠,男,1956年10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俊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超,男,1989年2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兵(系陈超的表哥),男,1982年4月7日生,汉族。被告常熟市旭升钢材有限公司。负责人肖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剑飞,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宇彬,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负责人夏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云涛,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伟忠诉被告陈超、常熟市旭升钢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伟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俊芳、被告陈超的委托代理人刘兵、被告常熟市旭升钢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伟忠诉称:2012年5月12日16时10分许,原告驾驶常熟093853电动车由珠海路北往南行驶上北三环路左转弯往东行驶时,与被告陈超驾驶的由报慈北路南往北行驶上北三环路右转弯往东行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9月2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吕伟忠因此次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性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被告陈超驾驶牌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超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4764.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超辩称:对事故责任和事实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法律的规定赔偿。被告常熟市旭升钢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和事实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法律的规定赔偿。被告陈超系本公司员工,但事故当日并不在执行公司任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16时10分许,原告驾驶常熟093853电动车由珠海路北往南行驶上北三环路左转弯往东行驶时,与被告陈超驾驶的由报慈北路南往北行驶上北三环路右转弯往东行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吕伟忠即被送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和复诊,花去医疗费人民币49872.07元。被告陈超垫付了人民币24534.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支付了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2012年6月13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分析后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陈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伟忠不负该事故的责任。2013年7月25日,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就吕伟忠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等问题进行鉴定。2013年9月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吕伟忠因本次事故所受的伤情作出苏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吕伟忠因此次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性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吕伟忠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为此,吕伟忠支付鉴定费3561元。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为常熟市旭升钢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8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原告吕伟忠系常熟市福利印刷厂员工,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735.4元/月,事故发生未上班,单位对其仅发了生活补贴人民币11107.5元。再查明,吕文光(男,1928年5月22日出生)系原告吕伟忠父亲、梅芝芬(女,1935年7月8日出生)系原告吕伟忠母亲,两人婚后生育有吕伟忠、吕伟明、吕梅萍三个子女。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交强险保单、第三者商业保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证明、户籍信息、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误工证明、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伟忠不负该事故的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吕伟忠系非机动车驾驶人,被告陈超系小型机动车驾驶人,故被告陈超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常熟市旭升钢材有限公司系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常熟市旭升钢材有限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陈超予以赔偿,被告常熟市旭升钢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故对原告要求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审核认定。至于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987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的就诊资料,本院应予以认定。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吕伟忠受伤治疗及住院情况,期限20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计人民币360元(20天×18元/天=36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法医学鉴定结论,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本院予以采信。按照10元/天计算,计人民币900元(90天×10元/天=900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法医学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本院予以采信。按照45元/天/人计算,计人民币4050元(90天×45元/天/人×1人=4050元)。5、关于误工费。根据法医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吕伟忠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个月,综合原告伤情、实际工作情况、提供的证据,实际减少工资为人民币6246.5元(1735.4元/月×10月-11107.5元=6246.5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因本起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除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外,还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单独计算后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参照2012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65289.4元(29677元/年×20年×11%=65289.4元);吕文光和梅芝芬系原告吕伟忠父母亲,两人婚后生育有吕伟忠、吕伟明、吕梅萍三个子女。原告主张扶养5年,并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扶养人生活费计6902.5元(18825元/年×5年×11%÷3×2=6902.5元),两项合计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72191.9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交通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5500元。8、关于鉴定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3561元,本院应予以确认。9、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8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人民币500元。10、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毁损损失5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9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050元、误工费6246.5元、残疾赔偿金7219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3561元,合计人民币143681.4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49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人民币51132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为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为4113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护理费4050元、残疾赔偿金72191.9元、误工费62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88488.4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为110000元,未超出限额;在财产损失项下的有车损500元,未超出限额。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计人民币41132元以及鉴定费人民币3561元,合计人民币44693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有责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合计98988.4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4693元,共计人民币14368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伟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3681.4元,扣除已经给付的人民币10000元及被告陈超垫付人民币24534.8元,余款人民币10914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返还被告陈超垫付款人民币2453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法院账户(开户名称: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三、驳回原告吕伟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7元,由原告吕伟忠负担20元,被告陈超负担46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王文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逸馨 来源:百度搜索“”